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王福彬 (即壯達企業社)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928由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登報費200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計28,12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