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吳姿璉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 黃子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並舉證Dryview8700為價格逾百萬元之商品,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絕無可能在總價僅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之交易中,將價格至少逾百萬元之Dryview8700贈送與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對於Dryview8700之價格至少逾百萬元乙節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提出用以佐證Dryview8700於雙方交易中確有買賣價格之編號「P/ONo.PA05-KD-001」採購確認單,該編號「P/ONo.PA05-KD-001」之字樣曾完整出現在再審被告開立之發票備註欄,故再審被告當無否認渠曾收到編號為「P/ONo.PA05-KD-001」之採購確認單之餘地,更無從就其未反對採購確認單上記載Dryview8700係有價格乙節予以否認,詎再審被告明知有收到編號「P/ONo.PA05-K
D-001」採購單,竟於一審時隱匿證據,一再堅稱渠「從未收受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採購確認單』」,其行為有失誠信,且嚴重妨礙本件真實之發現,致使一審為與事實不符之判斷,然原審明知再審被告有此「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行為,並知此節為一審判決之重要基礎,竟未審酌再審被告之有失誠信及隱匿證據等情事,依法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關於採購確認單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報價單上,系爭Dryview8700產品並無列明其價格,而認再審被告主張Dryview8700為贈品乙節非虛。惟Dryview8700既記載於報價單上,且係記載於報價產品名稱之第五項,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如報價單上的第一項至第四項係買賣之標的,若Dryview8700非屬買賣標的之一,則為何當事人列為第五項。既然當事人之意思已明白將Dryview8700列為第五項,則Dryview8700當然是報價之產品之一,豈容一造當事人事後翻異。如當事人立約當時無意將之列為買賣標的之一,為何當事人不將Dryview8700另行記載,而非要記載為第五項,殊非無探究之餘地。
且該報價單上並未書明Dryview8700是贈品或是免費或是價格為○之字樣,其屬出賣人(即再審被告)所出售之產品,應屬常態事實。乃原審竟以系爭Dryview8700產品並無列明其價格,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Dryview8700為贈品乙節非虛,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須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者,始得認為贈品。次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原證一)。證人即再審被告當時磋商之 鄭裕仁 雖證稱「八七○○我們贈送給他們」,惟原審既未審究調查鄭裕仁所稱再審被告贈送Dryview8700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係於何時表示贈與之意思,再審被告是否於事後始改口稱Dryview8700為贈品,復未調查明確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是否有表示允受之意思,即率然斷定Dryview8700確為贈品,亦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由再審被告在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繼續的供給再審原告某物品乙節,再審被告從未爭執或否認,乃原審竟就此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逕自認定兩造間之約定「顯然並非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在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繼續的供給』再審原告某物品」,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已不可採」,是前程序二審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且未於訴訟過程中使再審原告就此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意旨,而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及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程序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並未收受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採購確認單(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採購單甲),再審被告所收受者之採購確認單(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採購單乙)其上所載內容亦與原證一之採購確認單不相符,此業經本院原審判決明確論述,且再審被告提出採購單乙時,再審原告亦未否認採購單乙之真正,詎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所收受採購單(即採購單乙)上其記載有誤,卻將其數量逕竄改為六十及三十六,變更為採購單甲,並爭執該份遭竄改之採購單甲未被採信而導致判決錯誤,顯無可採信。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項事證證明Dryview8700係為該次採購之贈品無誤,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僅空言爭執Dryview8700並非為贈品之事實,顯非對於法律適用有所爭執,其以此提出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理由。再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記載係為新報價單,並非為繼續供給契約,而二造間從未成立繼續供給契約,原確定判決認該等文字記載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其主張亦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否認曾收受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P/ONo.PA05」採購確認單,而再審被告於證人 黃淑玲 在第二審作證後即承認有收受該採購確認單,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之規定。惟查,再審被告確實並未收受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採購確認單,再審被告所收受者之採購確認單其上所載內容亦與原證一之採購確認單不相符,此業經原審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採購確認單影本乙份為證(附原卷第十一頁,下稱採購單甲),惟查該採購單甲關於GP35X43及GP24X30之數量依序列載為二十及十二,再用筆改成六十及三十六,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於該經過修改之採購單甲否認有收受,而另行提出未經改過之採購確認單(附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下稱採購單乙)」等語所確認,足證再審被告確未收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甲,並無隱匿之情事。再者,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收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確認單甲,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有收到編號為PA05─KD─001之採購確認單乙,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乃續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並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再審被告既於第二審承認有收到採購確認單乙,尤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所謂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可言,從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再審理由,即非正當。(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積極適用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惟查,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起至第十一頁第九行略謂「惟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抗辯Dryview8700係該次採購之贈品,並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購買者等語,經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報價單上,系爭Dryview8700產品並無列明其價格,上訴人主張該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已無依據,則其將之加入總價,再謂折扣達0.七八折云云,自亦難認可採;此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參與磋商之鄭裕仁於本院證稱:「原本壹仟多萬元的東西經磋商之後我們以九百八十萬元成交,第五項產品八七00我們贈送給他們。」,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醫療器材部門之 黃淑女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參與磋商,我只有被要求到場。洪先生、鄭先生討論完了,因為沒有辦法拿出去打字,我才在報價單寫上去的,我改的部分洪先生也有簽字,本來這個價錢沒有贈送八七00的,因鄭先生爭取,才有年八月十四日之報價單,亦明載KodaKPACSDirectViewCR800Package、remoteoperationalpannel、GP35X43、GP24X30等四項產品之單價各為二百四十六萬元、二十五萬七千元、二萬九千三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元,則單套價總共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三套則為一千零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含稅則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折扣後之價格則為九百八十萬元,顯然在列單套之總價格時完全未將Dryview8700加入,三套之價格亦無將之列入,乃至總價(含稅)之價格,仍無將Dryview8700之價格加入,從而可認被上訴人抗辯Dryview8700係贈品乙節非虛...」等語,已綜合各項事證證明Dryview8700係為該次採購之贈品無誤,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爭執Dryview8700並非為贈品,不過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已,顯非對於法律適用有所爭執,其以此提出再審自無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從未爭執二造間係約定由再審被告在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繼續供給再審被告物品乙節,而原確定判決逕自認為再審原告主張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可採,顯已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均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記載係為新報價單,並非為繼續供給契約,而二造間從未成立繼續供給契約,原確定判決認該等文字記載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係屬法官如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未超過上訴聲明範圍,自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O八五號判例,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