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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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戴仲懋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萬貳仟肆佰公升、儲油槽肆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壹輛、馬達幫浦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陳文源 (已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由乙○○駕駛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桶二百公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購買柴油、置於車後油桶內,再由乙○○或陳文源在不詳處所以每桶二百公升四、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查獲,並扣得未掛車牌報廢小貨車一輛、柴油三千二百公升;乙○○、陳文源復承前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私設無任何安全設施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由乙○○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公升四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購買柴油,置於前述私設之大型儲油槽內,再由乙○○或陳文源以每公升五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嗣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在該鐵皮屋內以每公升五元之代價販售二千七百公升柴油予丙○○,並以馬達幫浦將柴油抽取灌入丙○○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之三只塑膠油桶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鐵皮屋內扣得鐵皮製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柴油六千五百公升,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塑膠製儲油槽三個、馬達幫浦一個、柴油二千七百公升。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駕駛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共載運柴油三千二百公升,為警查扣,以及在高
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有私設無任何安全設施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其在該鐵皮屋內以馬達幫浦將柴油抽取灌入丙○○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之三只塑膠油桶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鐵皮屋內扣得鐵皮製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柴油六千五百公升,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塑膠製儲油槽三個、馬達幫浦一個、柴油二千七百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與陳文源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由其駕駛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桶二百公升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上、綽號「國仔」之男子購買柴油、置於車後油桶內,再以每桶二百公升四、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私設無任何安全設施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由其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公升四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購買柴油,置於前述私設之大型儲油槽內,再以每公升五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因舅舅陳文源身體不適,其始受陳文源之託前往該處將該裝置有十八個油桶、載運柴油三千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駛至路旁,而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係陳文源所設,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係因陳文源身體不適住院中,曾委託其修復破損之油槽,當日其發覺該油槽有漏油現象,遂通知友人丙○○駕車前來搬運油料,並非販售柴油予丙○○,至該次警訊筆錄乃員警製作完成後,由其朗讀錄音,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其中被告與陳文源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由被告駕駛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桶二百公升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購買柴油、置於車後油桶內,再由被告或陳文源在不詳處所以每桶二百公升四、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外,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警訊中坦認不諱,核與丙○○、甲○○於警訊供述情節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就陳文源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扣案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桶二百公升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購買柴油、置於車後油桶內,再在不詳處所以每桶二百公升四、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一節,並經陳文源於警、偵訊中供陳明確,並分別有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一輛、柴油三千二百公升、儲油槽四個(鐵皮屋內鐵皮製一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塑膠製三個)、馬達幫浦五個(鐵皮屋內四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一個)、柴油九千二百公升(鐵皮屋鐵皮儲油槽中六千五百公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塑膠儲油槽內二千七百公升)扣案可資佐憑,復有嫌疑物品扣押單、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保管切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其中二次扣案之油料三千二百公升、九千二百公升(含鐵皮屋內儲油槽中剩餘油料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三只塑膠儲油槽內油料),經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委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二00四一號函暨第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第00000000號函暨第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考。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其係因陳文源身體不適住院中,曾委託其修復陳文源私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無任何安全設施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當日其發覺該油槽有漏油現象,乃通知友人丙○○駕車前來搬運油料,並非販售柴油予丙○○,該次警訊筆錄乃員警製作完成後由其朗讀錄音,與事實不符云云,證人丙○○、甲○○亦均到庭附和其詞,改稱當日係因該鐵皮油槽破裂,而受被告之託前往搬運油料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雖確係照章朗讀製作而成,有被告警訊錄音帶在卷可參,丙○○、甲○○則因警訊時並非犯罪嫌疑人,故並未錄音,無從進行勘驗,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按,然被告及證人丙○○、甲○○均坦認警訊中並未遭受員警刑求、脅迫,警訊筆錄上簽名復均為真正,此經被告、證人丙○○、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證人丙○○、甲○○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後所為,而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並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已非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證人丙○○、甲○○警訊筆錄中尚記載 渠等 畢業學校、現職等細節,如非依據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員警焉有可能得知?被告並曾朗讀答訊內容,證人丙○○、甲○○亦自承曾閱覽警訊筆錄內容後方在其上簽名,則渠等豈有任令員警在筆錄上記載與渠等所述相齟齬之內容而仍簽名、捺指紋之理?足認渠等警訊所述為真; 參諸渠 等警訊筆錄所載與現場照片所示及扣案儲油槽、馬達幫浦、柴油數量、價格等互核一致,該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儲油槽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之際亦無任何破損、漏油現象,已據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到場取締員警 羅勝全 證述在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顯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與陳文源復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私設無任何安全設施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由乙○○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公升四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購買柴油,置於前述私設之大型儲油槽內,再由被告或陳文源以每公升五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陳文源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由被告駕駛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以每桶二百公升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名稱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購買柴油、置於車後油桶內,再由被告或陳文源在不詳處所以每桶二百公升四、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但除被告參與一節外,已迭經陳文源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前已述及,而陳文源為被告舅舅,雙方素有交誼、往來密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陳文源係私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陳文源為迴護被告而供稱被告並未參與,亦為人情之常,然陳文源復於警訊中陳稱:其係以每次五百元代價僱用被告為其駕駛該扣案之無任何安全設施、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桶容量二百公升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載運柴油,參諸陳文源因罹患癌症,甚且無法駕駛小貨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揭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載運柴油為警查獲後,旋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以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私設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一個、馬達幫浦四個,販售柴油予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與陳文源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扣案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北一路旁碼頭購買柴油、置於車後油桶內,再由被告或陳文源在不詳處所以每桶二百公升四、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或在前述鐵皮屋內,以每公升五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
(四)末按,被告先後被查獲扣案之柴油高達一萬二千四百公升,並扣得載運柴油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一輛、儲油槽四個、馬達幫浦五個,參以被告有固定之收購、銷售柴油管道,前皆論及,被告、陳文源二人已具備營運所必須之行為,渠等確有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殆無疑義。另扣案載運油料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車體老舊破爛,並無防火、防撞等安全設施,有該車輛及其上油桶照片附卷可資參佐,被告與陳文源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鐵皮屋內私設之鐵皮製大型儲油槽、馬達幫浦四個,儲油槽本身亦甚為簡陋鏽蝕,鐵皮屋地面則滿佈油漬,迄至九十一年一月本院函請高雄港務警察所派員前往勘查前,始加裝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該鐵皮屋緊鄰尚有攤位及鐵皮房屋,後方、鄰近稍遠處亦有住宅、廠房,且一旁、後方小型空地復堆置大量油桶、易燃之木板,此經本院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派員查證屬實,有該所高港警刑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0號覆函暨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陳文源以此方式運送、儲存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柴油,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為石油及其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五條則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被告與陳文源基於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揆諸上揭法條,其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即與裁判時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至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固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為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論處被告該條罪刑,併此敘明。
四、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參照能源管理法第一條規定),於犯罪構成要件上,僅以對於能源管理影響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處罰對象,而非僅針對構成經營業務內容一部份之「販入」、「售出」行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是本件被告所欲出售之柴油縱於裝載、運送途中即為警查獲而尚未「售出」完竣,仍無解於被告確有上開經營銷售業務之認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係指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故其多次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行為,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與陳文源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犯行,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致生公共危險,犯後復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經營規模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柴油一萬二千四百公升,係被告銷售之能源產品;儲油槽四個(鐵皮屋內鐵皮製一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塑膠製三個)、報廢未掛車牌小貨車一輛、馬達幫浦五個(鐵皮屋內四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一個)則係被告、陳文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