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賴昆松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七萬八千一百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提出本件之訴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
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最高新臺幣(以下同
)8萬元為限,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以每
月為1期,應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5計息;如有1期以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該被告僅繳本息至92年4月2日止,其後即未繳納,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78,1
1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提出融資契約及電腦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異議狀及答辯狀聲明被告現無清償能力,請求原告予以寬限
,經查是項請求未獲原告同意,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