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3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91年12月20日、92年
10月23日與世華、匯通、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世華、匯通、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1年3月27日以世華商業銀行代償卡
代付其使用其他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國泰商銀於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世華、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契約、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