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68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邀 王長福 、 許誌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期限至
99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0.94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683),借款期間分84期
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7年3月27
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計尚積欠本金437,68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伊現已聲請更生
,希望在法院准予更生後再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彙總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聲請更生中,但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尚不影響本
件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