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仲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廷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後又經追加起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 載明 原告任職仲
廷企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於原告及交還長期放置公司之原告
印章」,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追加部分非因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