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
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
價額(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