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係臺北市○○街
○○號,而被告住所地則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
29、7樓之1,有支票影本10紙以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