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丁○○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98元,及其中新台幣139,581元自民
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迄95年9月27日止,被告計欠帳款
新台幣(下同)156,098元(其中本金139,581元)未按期償
還,原告已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全部債權,並登報公告
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