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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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30號
原告 莊凱嫈
被告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豫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男於109年6月11日邀同太太即被告徐豫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9月11日,並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自清償期限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吳俊男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目前伊沒有辦法清償,並非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徐豫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吳俊男清償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吳俊男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上揭二、㈠所述,核屬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徐豫垠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原告與徐豫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又徐豫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徐豫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