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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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志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被告係通緝到案,有相當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99年6月29日經本院以新臺幣60,000元具保後,經合法傳、拘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0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