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具保人 徐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志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0元,由具保人徐玉秀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
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該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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