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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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駱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駱秋英 被告 蔡廣 被告即 蔡明之 承受訴訟人
蔡金城 被告 林罔飼 被告即 林金助之 承受訴訟人
林世宏 林世仁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矜蓉 住 高雄市 ○○區○○街○○○號被告 黃宏智 住高雄市○○路○○○巷○○弄○號2樓
黃正源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 黃宏進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被告 黃宏彬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榮信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
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美 住高雄市○○區○○○街○○○號被告 施養志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駱澤恩 住新北市○○區○○路○○○號 林義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蔡林秋梅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路○區○○村○○路○○號 鍾李滿妹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蘇進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鍾政弘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榮郎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即 賈柯麗之 承受訴訟人
賈秀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被告 姜政雄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曾安慶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張素捐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兼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新春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林洋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朱原發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吳昭韻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即 林昆江 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純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之2被告 林上貴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劉戌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駱澤洲 住基隆市○○區○○○路4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295之2號 林團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倪麥童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豐蓮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張永聖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即 彭文起之 承受訴訟人
彭吉雲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即 林明輝 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宜軍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宜靜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偉琦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淑婷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葉惠敏 住高雄市○○區○○街○○○號
詹玉柱 住高雄市○○區○○○路21之1號 詹金麟 住高雄市○○區○○○路21之6號 葉詹玉盃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馬詹玉箱 住高雄市○○區○○○街○○號 黃信融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林進標 住高雄市○○區○○○路○○○號 鍾藍翠華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鍾誼光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孫忠剛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孫晟富 (原名 孫忠強 )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孫忠宜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孫偕文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葉榮章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福智 住新竹縣○○鄉○○○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慶元 住台南市佳里區嘉福里36號
林石枰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石成 住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即 林兆禎 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雄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議煌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議發 住高雄市○○區○○街○○○號 余林素琍 住高雄市○○區○○街○○○號 鄭林素娥 住高雄市○○區○○路○○○號 林議祥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林美蓉 住高雄市○○區○○街○○號
蔡明強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2 許永隆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林清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 林義成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二巷12號 方壯志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呂碧彩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林任卿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英哲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告 林慧卿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謝正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惠珠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即 葉進義 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華 住高雄市路○區○○村○○街○○巷○○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20之23號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告 陳瑞春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陳嘉琳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 林洪碧 住高雄市○○區○○路367之19號
林忠毅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林淑媛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 林清榮 住高雄市○○區○○路367之19號 林清泰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兼 林陳金錠 之承受訴訟人
林閨秀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被告即 林博照 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平 住高雄市○○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即 林博通 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素禎 住高雄市○○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雍傑 住高雄市○○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虹妏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何貴美 住高雄市○○區市○○路○○○巷16之4
號 何昭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 何貴英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被告即 何耀堂 之承受訴訟人
何婷住新北市○○區○○村○○路○號6樓 何品彥 住台中市○○區○○區○路80之32號被告即 張林蘭芬 之承受訴訟人
張民昇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達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寶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享全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被告 陳清和 住高雄市○○區○○路○○號
(已於79年11月1日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炳輝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2許 陳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陳月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月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被告 黃陳月貴 住台北市○○區○○○路○段7之1號2
樓(已於89年4月27日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瑞豐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8
之5號 蘇鄒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邱 鄒靜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鄒瑞發 住台北市○○區○○路○○號 鄒瑞鈞 住台北市○○區○○路○○○○號7樓 蘇解美華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之1 解美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解美秀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1 解美雲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禮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浩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黃裕仁 住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1 黃怡貞 住台中市○○區○○○○街○○號 盧順吉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被告即 林不纒 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傳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 黃英雀 住高雄市內門區東埔村金交椅1號 尤黃素惠 住台中市○○區○○路○○○號 黃家欣 住高雄市○○區○○路○○號兼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富源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兼 陳清全 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蘭 住高雄市○○區○○村○○路○○○巷○○
弄1之1號(已於98年5月7日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春榮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英純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 陳春仁 住新北市○○區○○路○號 陳春浩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1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7、49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更正前:
┌──┬───┬───────┬───────┐│編號│姓名│附圖編號│分得面積(㎡)││││(即分得位置)││├──┼───┼───────┼───────┤│27│許永隆│29、30│39(131)、30│││││(104)│││││合計235│├──┼───┴───────┴───────┤│49│附圖編號47、85、86號之道路,由各分得土│││地之當事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更正後:
┌──┬───┬───────┬───────┐│編號│姓名│附圖編號│分得面積(㎡)││││即分得位置)││├──┼───┼───────┼───────┤│27│許永隆│29、30│29(131㎡)、│││││30(104㎡)合│││││計235㎡│├──┼───┴───────┴───────┤│49│附圖編號47(514㎡)、85(268㎡)、86│││(189㎡)號之道路,由各分得土地之當事│││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