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24日96年度東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經營砂石業,於民國96年4、5月間,在苗栗某地從事疏濬工程時,以每面新臺幣(下同)12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其所有大貨車之9R-169號車牌0面,並於同年8月23日,將亦屬其所有、原暫停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由高雄縣鳳山市駛回臺東縣卑南鄉利吉工地,將上開偽造之9R-169車牌懸掛於該585-GP大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年9月15日下午16時50分許,其使用上開大貨車,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橋以北2公里採取砂石時,因同時有二輛大貨車懸掛9R-169號車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偽造之9R-169號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偽造之9R-169號車牌0面懸掛於原本使用臨時車牌000-00之大貨車上,並停放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吉工地施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偽造9R-169號車牌0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無依同法第211條條論處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即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劉正偉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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