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