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移送前來,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包括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1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係撤回利息之請求,並就登報道歉部分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私立英智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智補習班)之股東兼班主任;被告則係該補習班之股東兼員工,負責該補習班每日收支結算後存入銀行、每月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對帳單對帳、開票處理及票據到期轉帳等工作。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所借用以英智補習班為發票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9年10月19日、票載金額為63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向訴外人 吳祥溱 購買英智補習班股份之股款,且原告旋於翌(19)日以現金63萬元存入英智補習班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侵占英智補習班之支票或所購得股份之犯行。詎被告因於90年10月間遭英智補習班資遣,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1月12日,虛捏原告私自簽發系爭支票購買吳祥溱所有之股份,於購得股份後未分配予其他股東等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受被告誣告,為求清白,不得不委任律師辯護,因此支出律師費用32萬8千元;又被告意圖使原告無法繼續加盟佳音英語之教學補習班,尚委任律師發函予佳音英語總部即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學公司),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已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造成莫大之損害,且被告迄未向原告道歉,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967萬2千元,及登報道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1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見本院卷第83頁)
三、被告則以:其因不諳法令誤蹈刑事誣告罪責,已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多次向原告表達歉意,惟原告均不接受。又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上開刑事告訴,係屬偵查不公開案件,且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另被告固曾於92年6月24日發函予佳學公司,指訴原告涉嫌利用職權私自運用補習班之資源而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事後已致函佳學公司予以澄清,並向原告致歉,是原告之名譽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事實誣告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
6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嫌犯有業務侵占罪,致原告因此受刑事偵查,已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應屬可取。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誣告,乃委任律師辯護,因此支出律師費用32萬8千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上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 蔡瑞麟 律師為辯護
人,有委任狀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22頁);又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19萬5千元(含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案件辯護費用各6萬5千元、諮詢費用5萬元及車馬費1萬5千元),亦有蔡瑞麟律師所出具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通常社會觀念,原告因受被告誣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責,基於辯護之必要而委任律師,其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衡情應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堪認係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其就被告所涉誣告罪責,另委任律師代為提起刑
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9萬8千元(含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9579號案件代理告訴費用分別為6萬5千元、2萬5千元,及撰狀費8千元),並委任律師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3萬5千元,合計13萬3千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並不以委任律師代理為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行使權利所必要,核與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致原告受刑事偵查,其名譽因而受貶損,原告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應屬可取,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英智補習班主任兼教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68,686元),所負責經營之英智補習班曾數度獲頒優等楷模,其個人並數度當選傑出服務店長;而被告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94年度綜合所得約為26萬元,目前在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擔任專職義工,月薪約2萬元,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評鑑證書、獎狀、傑出服務店長當選名單及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4、20、25至46、56至61、66至7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20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登報道歉部分:
被告固曾於92年6月24日致函佳學公司,告知其所指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事項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該公司暫緩處理英智補習班之加盟合約事宜(見本院卷第50-1、51頁);然佳學公司於92年6月27日即委由律師函覆被告,表示:「…按北縣私立英智語文補習班,係加盟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與本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職是,本公司無權利亦無義務就加盟合約相關事宜,對該補習班班主任甲○○小姐個人行為予以干預,合先陳明。次查,與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者,係該補習班設立人 葉孝國 先生,呂小姐僅係合約見證人,職是,乙○○小姐與甲○○小姐間私人糾葛或法律爭訟,概與本公司無涉,亦非加盟合約所能約束,亦併此說明。綜上所述,乙○○小姐所請,本公司歉難遵辦…」(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已於95年10月5日致函原告及佳學公司,表示:「緣本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寮署指訴甲○○涉嫌利用職權私自運用補習班之資源等事,經查並非屬實,台灣台北地檢署對甲○○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爰具函向甲○○女士道歉,並副知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爰具函向甲○○女士致歉,敬請諒查為荷」,亦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何散布於眾之方法損害其名譽,是應認被告事後所為上開發函道歉行為,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9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