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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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THI
(即 范氏蝶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⑴原確定判決既採信告訴人 廖秀珍 之指訴,認定被告有竊盜
行為,則對於告訴人廖秀珍指稱家中有100多萬元現金存在及每月確實減少30餘萬元之證據即應調查、審酌,且若真有失竊100多萬元,被告是連續、陸續竊取?或者是92年9月16日當日1次徒手竊取,原事實審亦未詳加調查,是就告訴人之夫診所收入紀錄、被告之開銷費用,以及告訴人的存款存摺等重要證據,原事實審均漏未審酌。
⑵告訴人廖秀珍於法院審理時稱:「失竊的錢是放在臥室入
口的,有3個抽屜上鎖的鐵櫃裡」,與被告自白所稱:「自衣櫃、或吊衣服的抽屜內竊取」,其是否為相同的物品,原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原事實審法院只要至現場履勘,即可查明兩者是否同一,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⑶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廖秀珍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之重要供述證據,卻未予審酌。
⑷原事實法院就目擊之管理員此一重要證人,未予傳訊查證,亦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⑸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是因為家庭因素而為供述,或是故意說謊,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⑹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所稱:「沒有虐待被告,被告生日
還送黃金項鍊8千多元,被告是裝病的」等語,是否屬實,此只要查證告訴人有無購買黃金項鍊的證據及被告就診紀錄即明,原審亦就此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就告訴人家中確實存放系爭遭竊100多萬元之事實,已業
據原事實審判決引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該100多萬元現金係告訴人丈夫經營門診之收入等情,並證稱:「我核對門診的收入紀錄表,是從被告來我家那個月份開始核對,再對照我的開銷和存摺存入的款項,才發現1個月平均少了30萬元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偷了150萬到180萬元,但是我報案時是跟我小姑的先生去報案,我不是到轄區的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怕上報」等語。且原確定判決已清楚交代,「依據告訴人廖秀珍失竊之款項係其夫經營診所之營業收入,約每隔2週存入銀行等情,已據告訴人廖秀珍供明在卷,足見被告趁無人注意以及告訴人廖秀珍平日疏於點數之機會,連續竊取置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款,殆無疑義」等語,從上述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內容以觀,原判決本諸自由心證採認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足認告訴人家中確實存放100多萬元之現款,且該筆現款係告訴人其夫診所之營業收入自明。且查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於警訊中已陳明係失竊之金額為120多萬元,苟如被告自承於95年3月1日制作警訊筆錄當時係為配合警察而偽為陳述,何以不直接陳明係取120多萬元,而僅自承竊取100多萬元,顯見其所謂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係臨訟虛擬,是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金額,減縮認定告訴人失竊款項之金額,並詳為說明採認心證之過程及依據,縱未命告訴人提出相關存摺或其夫診所收入紀錄以供核對,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告訴人確有一百多萬元現金存於家中之認定。又關於被告竊取之方式,究為連續分次竊取或當日單次竊取,除上述已說明被告係連續竊取之情外,原確定判決並補充說明:「至被告逃跑時未攜帶行李乙節,固經證人廖秀珍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惟被告為減少遭雇主發現之風險,於分批竊得後,將其於逃逸前竊得之部分贓款寄放他人或藏放他處,即非無可能。又被告於92年9月16日將竊得之部分款項塞在褲子口袋內逃逸乙節,亦未悖於常理」等語,已足以說明被告係以連續竊取之方式,分次將現款帶出,而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竊取事實,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原事實審未予調查、審酌,即非有據。另再審意旨雖指稱原事實審法院就告訴人之夫診所收入紀錄、被告之開銷費用,以及告訴人的存款存摺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上開原事實審法院所引據之證據已足以說明告訴人家中遭竊100多萬元之來源,及告訴人平日疏於點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診所收入紀錄、被告開銷費用、告訴人存款存摺等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就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失竊的錢究竟是放在告
訴人所稱之臥室入口的鐵櫃裡,或被告自白所稱衣櫃、或吊衣服的抽屜內,兩人所述不符部分,關於此一爭點,已業據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告訴人廖秀珍於原審所述其住處現金所在位置,係在臥室門口之「三層式鐵櫃抽屜」內,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衣櫃」或「吊衣服的抽屜」內竊取現金乙節,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情。另本院審就告訴人廖秀珍於92年10月15日之警訊中即已說明錢係放在「我房間衣櫃抽屜內」,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陳「廖秀珍的房間內,『吊衣服』的抽屜」相符,告訴人雖進一步說明為「三層式鐵櫃抽屜」實係就相同之物,另就材質部分及式樣為之描述,並未變更其原供能「衣櫃」之說明,是告訴人所陳並無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所為之供述亦無何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僅是對同一物品之描述方式詳簡有所不同而已,並無何特異之處。從而,兩人所述應屬同一之物,並無相歧異之處,再審意旨指稱原事實審法院未現場履勘云云,要無理由,亦無必要。
㈢就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廖秀珍於法院審
理時所述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之重要供述證據未予審酌部分。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前已敘及,從而原事實審法院於認定事實,對於告訴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本其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而不予採用,不能認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不得以此聲請再審,再審意旨徒為證據取捨之爭辯,要無意義。
㈣就證人管理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引據告訴人廖秀珍之警
詢中傳述管理員於審判外之陳述,陳稱管理員曾見過被告口袋鼓鼓的離開現場的事實,惟查此部分之引據並不影響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要係依據被告警偵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並以告訴人廖秀珍之指訴供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未採據該位管理員審判外之陳述,且衡諸管理員之角色係屬對被告一方不利之證人,而非有利被告一方之證人,傳訊之結果未必對被告有利,甚或能夠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難指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關於告訴人廖秀珍就遭竊取之金額前後指述不一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如何得到心證之過程,並說明:「衡情告訴人因礙於前開家庭因素,於警詢時對於失竊款項之來源及款項未據實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即原事實審)審理時之供詞不一,即遽認其全部為不可採」等情詳為敘明,就此乃為原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果,在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下,尚難指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關於生日禮物黃金項鍊8千元之購物證明及被告裝病的就
醫證明部分,此項證據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竊取行為並沒有實質關連性,退步而言,儘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亦僅是削弱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明,應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竊盜行為之認定,亦非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竟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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