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即國際僑光負責人及投資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8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由總經理丙○○全權負責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與地主 許應堯 等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
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經合法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由丙○○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地號七─一、七─四、七─五(其上已蓋有一百六十餘戶建築物)等地號土地移轉與 張串煌 ,再由張串煌移轉與被告甲○○,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上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人除「康誠公司」(法人)外,另有「丙○○」(自然人)共二人,其中「丙○○」部分又註明(即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則「國際僑光城」之性質為何,應先加以確定。經查:
㈠「康誠公司」董事長乙○○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四日出具「授
權書」,內載:「茲授權本公司股東丙○○先生為『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地段:桃園縣○○鎮○○○段地號五、五─
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十筆,共約一一一五0坪),全權負責本公司辦理『國際僑光城』之興建及簽訂各項契約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可佐,且證人 盧鴻同 於七十二年偵字第八一五號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丙○○是康誠公司之股東」等語,足徵自訴人「丙○○」,僅係經「康誠公司」董事長乙○○授權處理「國際僑光城」之興建事宜之投資「大股東」(但並非法定登記股東)而已,並非興建房屋契約之當事人。
㈡至於「國際僑光城」僅係一社區之名稱,並非係「獨資」或
合夥組織,甚或係「非法人團體」,此觀自訴人丙○○所提「致僑選中央民意代表暨越、棉、寮、緬歸僑諸君函」一紙(附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自訴人原審證二「國際僑光城社區配置圖」)內記載「興建千戶大社區,定名為:『國際僑光城』」等語及自訴人自訴狀附證一:存證信函記載「興建『國際僑光城』」等語至明。
㈢康誠公司因資金調度有問題,就續建部分,於七十一年七月
十日與 李春朗 訂立「新建房屋工程契約書」,契約書約定:「甲方:康誠建設公司(『國際僑光城』負責人丙○○)乙方:李春朗,因甲方將坐落桃園縣○○鎮○○○段5、7─
1、7─4、7─5、7─6、7─、7─、7─等土地興建二樓連續式店舖及住宅約計壹佰捌拾戶,售予中央民意代表及越、棉、寮、緬等關係,名為『國際僑光城』」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本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益徵「國際僑光城」僅係一社區名稱,並非「獨資」商號或合夥組織,甚或係「非法人團體」至明,併此敘明。
㈣康誠公司董事長乙○○固有委任授權「丙○○」全權負責投
資事宜,並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委任授權書」,內載:「茲委任出資人丙○○先生(華僑)為本公司總經理,並授權為『國際僑光城』社區負責人(該地段: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十筆,共計面積約三甲捌分,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全權負責投資,召集資金,招收訂戶,興建工程,簽訂契約,出售,轉讓,指定起造人及過戶對象等有關該社區之一切業務,全由丙○○先生自負該社區損益之權利義務。故不論本公司之任何股東,甚至法定代理人,若未經丙○○先生簽章或書面允許而擅自發包施工、出售或轉讓者,皆屬違法無效,即算加蓋本公司印章亦不例外,如因此發生任何糾紛,均與該社區無關。丙○○先生有權對侵害該社區權利者,得利用其總經理名義代表本公司、或連名、或以其個人身份直接提出追訴刑事及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依法若有任何事情再需本公司委任、授權等一切協助,即應配合辦理,絕不得藉故推託,以維護投資人丙○○先生所得之權益。本書之有效期為該『國際僑光城』社區使用本十筆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全部完成,直至領到政府核發該社區全部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使用執照時為止。特立此書為證。立委任授權書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有該「委任授權書」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本第三本第一三九頁)可證。惟按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公司之經理人縱受公司之委任授權提起訴訟,亦僅為訴訟代理人,而非代表人,自不得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本件康誠公司自訴部分,係由自稱總經理之丙○○依卷附之委任授權書為依據,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查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北縣商乙字第一七四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康誠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見本院更㈣卷第四○一頁),丙○○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公司之代表人,其非公司代表人,而以公司代表人自居,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自屬不合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原審未命補正,即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可議。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係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足認其為被害人為斷,因之自訴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被害人即有先行查明之必要。查上訴人丙○○一再陳明上開國際僑光城係其出資所興建,而上開工程原係博泰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博泰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在地主之見證下,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渡與康誠公司,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乙○○又代表康誠公司與丙○○簽訂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丙○○,此有上開合約書可稽。證人即康誠公司董事長乙○○證稱:「『國際僑光城』是我與自訴人合資興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證人乙○○並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立據載明分別收受丙○○興建「國際僑光城」之資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見本院更㈢卷六第六頁)。丙○○復於七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康誠公司及國際僑光城負責人之名義與李春朗簽訂新建房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李春朗就國際僑光城未完工之房屋加以施工;證人 陳淑貞 亦證稱:康誠公司係委託李春朗蓋的,已蓋到二樓,證人李春朗亦於本院證稱:其與康誠公司訂約承攬房屋營建工程,自基礎工程開始參與(見本院更㈤卷二第四七、六八頁,卷一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則國際僑光城係由康誠公司、丙○○所共建應可認定。又我國不動產採登記主義,故房屋如已完工並完成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準,如未完工者,則以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丙○○係於受讓他人之合建契約而出資興建,依前揭說明,自有權取得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則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毀損,即有侵害其權益,自屬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乃原判決稱「國際僑光城」為未依法登記之法人,係非法人團體組織,丙○○以其為負責人及投資人之名義提起自訴,非法之所許,而為程序上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