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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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臺汽車站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半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所,行駛於臺東縣台九線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逆向行經臺東縣○○鄉○○號道路430.9公里處,不慎撞及由 王勝民 所駕駛,上載乘客 蔡雅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王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勝民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提高3倍後,最高額度為新台幣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提高至新台幣15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蔡雅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公證書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因其妻 林秀芳 罹有情感性精神症於台東榮民醫院治療中,被告除照顧其妻外尚須扶養、照顧年幼長子,亦有林秀芳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其須工作並照顧家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罰金3萬6千元(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劉正偉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