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群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翁東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9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祥群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祥群貨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翁東維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由北向南行經臺東縣臺九線439.6公里南興段時,經原舉發單位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組警員乙○○當場攔停過磅,重達50.2公噸(核重43公噸),已經超載7.2公噸(50.2-43=7.2),因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0元罰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翁東維於案發當天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停過磅結果達51.8公噸,異議人之代理人旋要求進行第2次過磅,並於第2次過磅前,將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冷卻水2桶計約800公升(約重800公斤)漏盡,以減輕車身重量後,再進行第2次過磅,結果第2次過磅的重量為
50.2噸,茲因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從瑞晟砂石場載運砂石出發前,已先行過磅且符合標準(出場前過磅重量為47.22公噸),才會出車,異議人之代理人因而再向執勤員警要求進行第3次過磅,並於過磅前,趁執勤員警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曳引車之尾門卸載約2公噸之砂石以減輕重量後,再行經地磅過磅,秤重結果為50.8公噸,竟比第2次即卸載部分砂石前過磅之結果還重;另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回程時,透過無線電有聽到同業間提到上開地磅已沒有再過磅了,因認前揭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活動地秤之準確度似有問題,然因案發當時執勤警察表示可能係因電池沒電,經移動地秤更換電池才會產生誤差,異議人之代理人因而不疑,遂於執勤員警開單舉發後,隨即駕車離去,詎載運上開砂石抵達屏東縣麟洛鄉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卸料前再進行過磅,過磅結果竟只有44.34公噸;又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加上10%之免罰空間,可載運砂石總噸數應為
47.3公噸(43×1.1=47.3),是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天載運砂石行經前述路段應無超載之情事【44.34+0.8(冷卻水重量)+2(卸載部分砂石之重量)=47.14】,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同條第3項復已明定。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已揭示。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組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任職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組,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製單舉發無訛,案發當天伊於臺九線南興段執行勤務,只要是砂石車經過該路段時,均會加以攔停並進行過磅,當時異議人之代理人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上開路段時,伊予以攔停過磅,第1次過磅時,電腦螢幕沒有顯現重量,因為墊片的電池沒有電,伊就請異議人後退,並當場更換新的電池,更換之後再進行過磅,磅重結果約51.5或51.8公噸,顯示有超重情形,伊因而欲製單舉發,然異議人之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伊為了使其心服口服,就答應重新再過磅一次,第2次磅重結果也是超載約50.2公噸,異議人之代理人要求再給他一次機會,當時因沒有其他砂石車過來,遂予應允進行第3次過磅,而第3次磅重結果確實比第2次重一點點,約51公噸左右,伊即以上揭3次過磅中數值最低之第2次的過磅結果50.2公噸,超載7.2公噸,予以製單舉發;伊不知道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天進行第3次過磅前,是否有先行卸載部分砂石之情事;至於異議人辯稱砂石車之載運噸數有10%的免罰空間,法無明文規定,那是在實地執行取締的過程當中,所預留的空間,因為地磅多少都會有誤差,所以在誤差10%之範圍內,執勤員警均不予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及22頁)。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以資證明前述用以過磅之活動地秤係經檢定合格在法定公差內,其準確度應堪置信。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辯稱案發當天前後共進行3次過磅等情
,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茲設若異議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伊於案發當天進行第2次過磅前,已先行漏掉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冷卻水約800公斤,並於進行第3次過磅前卸載約2公噸之砂石後,再進行第2、3次過磅等情為真,則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開3次磅重之結果,理當呈現遞減之狀態才是。然本件無論依照異議人之代理人所述或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言,案發當天所為3次磅重結果分別為51.8、50.2、50.8(或50.5)公噸,並非呈現遞減之趨勢,其第3次磅重結果(
50.8公噸),竟比第2次即猶未卸載部分砂石前磅重之結果(50.2公噸)還重,是案發當天用以進行過磅之活動地秤其準確度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㈡茲再設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天進行第2、3次過磅前,
實際上並未將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冷卻水漏掉,亦無卸載部分砂石之情事,則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量既未改變,衡情其前述3次磅重之結果應無不同(或誤差極微)才是。然無論依照異議人之代理人所述或證人乙○○上開證言,本件於案發當天所為3次磅重之結果顯然不同,已如前述,且最重(51.8公噸)與最輕(50.2公噸)間,竟誤差高達1.6公噸(51.8-50.2=1.6),從而異議人辯稱上開活動地秤之準確度殊值懷疑等語,顯非無據。
㈢又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天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東縣境內之瑞晟砂石廠載運砂石欲至位於屏東縣麟洛鄉境內之佳源工程公司卸料,其自瑞晟砂石場出車前已經先行過磅結果為47.22公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瑞晟砂石場地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載運砂石抵達佳源工程公司進行卸料前,再經過磅之結果為44.34公噸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佳源工程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從而,縱將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卸料前過磅之重量44.34公噸,加上其於進行第2、3次過磅前所漏盡之冷卻水重量800公斤及卸載部分砂石重量約2公噸,其總重量不過47.14(44.34+
0.8+2=47.14)公噸,猶未逾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及證人乙○○所證稱預留10%誤差值之和47.3公噸【43×(1+10%)=47.3】,難認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時容有裁決書所認超載之情事。
㈣又遍覽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乙○○之證述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而證人所述既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違規事實,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顯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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