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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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張勝雄 相對人 蔡苑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止訴訟救助制度遭濫用,是以,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縱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業已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亦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然於法官、書記官、通譯及多位旁聽民眾等不特定人在場之情形下,以極輕蔑之言行,指摘抗告人係如何犯罪之人,極盡對抗告人之人格攻擊、侮辱之能事,並將抗告人一生如何違法、何時何處入監服刑一事,詳細宣讀給在場不特定人知悉,使抗告人無地自容萬分難堪。上開情事業已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抗告人不堪侮辱已於101年12月2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又本件相對人除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妨害秘密罪外,又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作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故本件案情尚須經法院調查、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不得於尚未進入初步調查程序即遽裁定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另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淡水區北投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100年度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核定名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101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通知單、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資料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原裁定有諸多違誤,基於法律保障弱勢老人之精神,懇請賜准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公然侮辱,乃依民法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依法抗告人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而抗告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區北投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100年度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核定名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101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通知單、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資料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8頁、第63至64頁),是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一節,固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所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事件,緣係以其與訴外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上字第
928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係經濟部在上開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但相對人於上開案件101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極輕蔑之言行,指摘抗告人係如何犯罪之人,極盡對抗告人之人格攻擊、侮辱之能事,並將抗告人一生如何違法、何時何處入監服刑一事,詳細宣讀給在場不特定人知悉,相對人除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妨害秘密罪外,又未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作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為由,依民法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惟:
1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經其書面同意,自不得取得其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云云,然抗告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係受理前開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調取後附於該案之民事卷宗內,相對人身為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法本得聲請閱卷而取得,其行為自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等語無違。
2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另指稱相對人未經其書面同意,亦不得依其所指述之情形利用並公開其犯罪前科云云。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指稱揭露其犯罪前科之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中,係因受命法官詢問相對人:「對於對造調查證據聲請,有何意見?」,相對人乃答:顯無必要,抗告人曾在74年入監服刑,....,顯然沒有執行公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相對人乃本於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必要,提出抗告人之犯罪前科作為攻防方法以回覆承審法官之詢問,自不應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過失公開抗告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並藉此對抗告人為人身攻擊之行為。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指摘相對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規定部分,惟該條目前尚未生效施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明,雖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其關於所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請求,顯屬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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