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遠籐 相對人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附表所示建物,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 嚴康水里 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第三人 嚴忠雄 出資興建並出賣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裁定前揭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執行事件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嚴康水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訂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應以1,380,000元為準,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95,500元【計算式:1,380,000元5%(2+10/12)】。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5,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83│臺南市玉井區九│住家用│一層:279.74││全部│1,380,000元││││層林段1827、│、鋼鐵│合計:279.74│││││││1829地號│皮磚造││││││││-------------│、一層││││││││臺南市玉井區層│樓房││││││││林124號││││││││││││││││├───┼───────┴───┴───────────┴─────┴────┴─────────┤││備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