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訴人 吳隆興
吳振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上訴人 曾欣慧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語諄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叄萬叄仟捌佰伍拾捌元。
上訴人曾欣慧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叄萬叄仟捌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吳隆興、吳振興(下稱吳隆興等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對造曾欣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0、同段一小段第71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0、同段二小段第1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0、同段二小段第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0(以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8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上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吳隆興等人。經原判決命吳隆興等人同時履行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3,333元之義務,而為曾欣慧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吳隆興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吳隆興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711地號土地,面積696平方公尺,98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下稱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500元,曾欣慧持分為100,000分之230,土地價額為149,675元(計算式:93,500元×696平方公尺×230/100,000=14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711-3地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500元,曾欣慧持分為100,000分之230,土地價額為71,397元(計算式:93,500元×332平方公尺×230/100,000=71,397元);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16,45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800元,曾欣慧持分為100,000分之230,土地價額為3,702,287元(計算式:97,800元×16,459平方公尺×230/100,000=3,702,287元);系爭18-39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800元,曾欣慧持分為100,000分之230,土地價額為29,692元(計算式:97,800元×132平方公尺×230/100,000=29,692元);上開四筆土地價額合計3,953,051元(計算式:149,675元+71,397元+29,692元+3,702,287元=3,953,051元)。吳隆興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共2/3應有部分(即各1/3),則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635,367元(計算式:3,953,051x1/3x2=2,635,367元。
㈢、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97使字第0005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總計:76,695.530平方公尺」、「工程造價:943,355,019元」,則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工程造價為12,300元(計算式:943,355,019元÷76,695.530平方公尺=12,3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103.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76.46平方公尺(計算式:33,244.37平方公尺x230/100,000=76.4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建物之價額應為2,328,390元(計算式:[103.07平方公尺+9.77平方公尺+76.46平方公尺]×12,300元=2,328,390元)。吳隆興等人就系爭建物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共2/3(各1/3),則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260元(計算式:2,328,390x1/3x2=1,552,260元)。
㈣、綜上,吳隆興等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7,6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365,367元+系爭建物1,552,260元=4,187,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63,721元。惟吳隆興等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曾欣慧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吳隆興等人僅繳納第三審裁費29,863元,是吳隆興等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72元(計算式:42,481-19,909=22,572),及第三審裁判費33,858元(計算式:63,721-29,863=33,858)。至於吳隆興等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係就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並無不合。又曾欣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858元(計算式:63,721-29,863=33,858)。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