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家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家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中午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昭安宮旁之紅色鐵皮屋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約間隔2、3小時後,於同日15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8分為警在前揭昭安宮旁之紅色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4支;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持搜索票帶同羅家建前往友人 翁詩婷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居處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合計0.233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食器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有異,自有未合。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偏黃細結晶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3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分裝勺4支、塑膠吸食器3個等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且堪認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帳冊、帳單等物,其中愷他命、行動電話、帳冊、帳單依其性質並不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而分裝袋、電子磅秤則前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其另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家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院對有罪之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裁量職權行使,雖查上訴人即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雖係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其量刑是否稍嫌太重,又是否符合比例、公平原則及正義主義之裁定量刑,實恐欠公允等語。其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量刑稍嫌太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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