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成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19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2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黃鈺婷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復興路至復興路281號前,蔡志成見狀閃避不及,乃撞上黃鈺婷,致黃鈺婷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左腳和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志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志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幀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其前方之黃鈺婷,致告訴人黃鈺婷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左腳和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僅在奇美醫院停留兩個小時,其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1-39頁),告訴人至少係至次日即100年7月1日6時30分以後始離開醫院,被告上開質疑,尚屬無據。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鈺婷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7855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鈺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走於上開地點,雖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告訴人黃鈺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反悔而不願履行賠償損害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