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94號
原   告 時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鴻志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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