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7號

原告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林愛守 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

說明:原告因返還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8,800元

,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提出兩造原租賃契約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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