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8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與同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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