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6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即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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