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丙○○
丁○○上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甲○○男27歲
身分證統一住桃園縣平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被告甲○○並未因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本件原告應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具狀向繫屬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