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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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耀 住台北市○○○路○○號之一,七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支票係全部為空白,尚未使用,即遭訴外人陳 石成 所盜用,故而本件經證人等到庭結證,且原審亦認屬實,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予以對抗被上訴人,顯然有所誤會,蓋上訴人係抗辯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填寫,故系爭支票除惡意取得外,亦且因未具票據行為,而不應對上訴人生效。是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予明水工程有限公司,然其主張是否真正,乃亦有傳訊明水工程有限公司及 陳石成 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則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提出以第三人出具之文書,即認足以證明之,顯有未合。
三、上訴人主張票據行為未完成,陳石成拿上訴人申請之支票還給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與陳石成一同去取支票後,支票遺忘在陳石成車上,支票上訴人未經手。
四、被上訴人言陳石成說他拿了一張自己的票,請參酌此點,若收票人未注意到後面有無背書,何能認為是陳石成的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原審判決認為不得對抗,但上訴人認為票據行為未完成,由其他證人證詞可以看出,上訴人並未簽發此支票,而陳石成未在支票後面背書。
六、若是上訴人與陳石成串通,應是陳石成向被上訴人借錢,而此票據是陳石成欠被上訴人前手的錢,是還他的,要陳石成出面才知情。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因工程未動工,被上訴人請求陳石成將投資款還給被上訴人,此支票是陳石成拿來還伊的投資款,陳石成言他開一張自己的票來還。
二、被上訴人是善意持有此票據,而上訴人言並未完成票據行為,伊懷疑他們是共同串通的。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乙○○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規定向上訴人追索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雖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由陳石成而取得,與其於原審時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 陳麗華 而取得等語並不一致,然據證人陳麗華於原審時到庭陳稱略以:「是伊大伯 林振爐 交票給伊,陳石成交(票)給伊大伯的,陳(石成)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林(振爐)。」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陳麗華所出具之借據一紙(見原審卷)在卷為證,足見不論被上訴人所稱係自第三人陳麗華而取得系爭支票,或自陳石成取得者,均非自上訴人處而取得者,堪以認定,即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或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雖據證人 鍾開雲 於原審到庭結稱略以:「不認識(陳石成),未見過支票。楊( 黎香 )與我們在福州開小吃,楊趕三月內辦票,透過姜(智浩)找陳(石成)辦票,陳載楊去領票,領來後,楊機車放我店內,故陳載楊來我店,楊告知我,票放車內,忘了拿,楊說車內聽到陳找姜,故打電話與姜,說陳到那時請還票,三十分後打去,姜說陳未去他處。楊後說票一直未還伊。」等語。證人 姜智浩 則結稱略以:「陳(石成)一直未來我處,亦找不到人,我只介紹他們去辦,我未拿到支票,不知支票在何人手中,未見過票,楊、 鍾委 託我向陳要票,陳始終未來,亦找不到人。」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鍾開雲、姜智浩二人均未在場目睹,而僅係聽聞上訴人告知,即均係傳聞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均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雖被上訴人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當初工程未動工,而請求陳石成將投資款還給伊,系爭支票是陳石成拿來還伊的投資款,陳石成言他開一張自己的票來還伊等語。而並未要求陳石成或陳麗華等人背書,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既係已記載完成之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4、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石成所盜用等情,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多次傳訊陳石成均未到庭,則陳石成有無盜用系爭支票已難憑認,且本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繫屬本院台北簡易庭至今已達一年八月有餘,上訴人所舉證據仍未能證明其說為真實,是其所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石成所盜用云云之辯解,即難採信。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而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所盜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退票,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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