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慶孝 律師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號、第一九四二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六號、第二五○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呂啟揚 」名片壹張沒收。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刻正審理中)夥同壬○○(已經判決)、丁○○(已經判決)、戊○○(已經判決)、乙○○(已經判決)、癸○○(已經判決)、庚○○(前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因偽造貨幣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竊盜之常業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十七日止,先後在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汐止鎮、新莊市、板橋市、深坑鄉、淡水鎮、永和市、臺南縣永康鄉、桃園縣桃園市、高雄縣大寮鄉等地,由丙○○負責聯絡及找尋作案對象,於夜間分為三人、四人或五人一組,攜帶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等工具,撬壞安全設備及保全系統,侵入被害人朕垠國際公司等公司(詳細犯罪情形如附表二所載)竊取電腦IC零組件材料、手提電腦、股票、行動電話,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三百四十三萬餘元,得手後,除將部分成品自行銷售予庚○○、己○○兄弟及 蔡榮民 (未據起訴)外,並由丙○○負責將部分竊取之電腦零組件以賤價出售予庚○○、己○○兄弟予以變造改裝,再予出售他人,其中曾陸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四次以賤價售予基於概括犯意且知情之辛○○連續購買,辛○○再偽造「呂啟揚」署押之名片,連續冒用「呂啟揚」之名義賤價售予 周瑞恆 、 吳金宏 (上述二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足以生損害於「呂啟揚」本人。另丙○○再依每次銷售贓物所得,依各人參予情形,發放三至五萬元不等金額予各參與被告。嗣經警察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害人康特科技公司前當場查獲壬○○及康特公司失竊之電腦記憶體二百九十九片、保險箱一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及同弄五號庚○○、己○○所經營之公司內當場查獲介面卡四百片、主機板二百個、記憶條五百個、中央處理器十個、硬式磁碟機七十個、電腦記憶體八百五十支(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粒)、CPU三十八盒、行竊用手套四雙、鐵鎚一支、鋼質扁型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活動板手二支、拔釘器二支、手提袋五個、工具袋一個等行竊工具、撕毀之被害人名片、帳單、計數器、紙盒、保險單。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麗飯店六一三號房戊○○租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二丁○○住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辛○○否認有上開犯行,庚○○、己○○辯稱:
(一)庚○○、己○○部分⒈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因案執行,而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第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身處監所期間,足見起訴事實虛偽。況依丙○○所述,被告付款多則五千萬元,少則三、四百萬元,被告不可能有如此龐大現金支付丙○○。
⒉被告己○○出獄後至桃園從事油漆工作,胞兄庚○○因見被告腳步受傷行動不
便,始雇用被告工作,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前者,被告均在監獄,不可能參與銷贓。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獄前,為保護管束狀態,每月均須至高雄報到接受輔導,故起訴書附表所載各項犯罪事實,被告亦不可能參與。
(二)辛○○部分同案被告庚○○聯繫被告表示有庫存硬碟機四百十一個,無保證書,是否有意購買,雙方經討價還價後,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交易時庚○○並未告訴被告上開硬碟機之來歷,且曾表示可開立發票,被告不疑,認為是合法交易,始加以購買。被告將上開硬碟機轉售三重市鈜奕科技有限公司,得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並開具發票予該公司,以示合法,被告若知上開物品為贓物,自不可能開立發票,足證被告確實不知上開硬碟機為贓物。至冒用呂啟揚名義係因家族因素,非為不法。
二、甲○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甲○審理時一再指陳:「賣給庚○○,沒有其他人,我有看到別人向他買,我直接賣斷,行情價是他告訴我,我去己○○有在,我直接賣給庚○○,七十幾年我就有賣他,我出來後去找庚○○,他告訴我,他現在作電腦零件,叫我要偷就偷電腦零件,八十三年就有賣給他,也有別人賣給他。
」、「....庚○○太太要我保護庚○○,要我說房子只是借我放東西,主要是蔡榮民出錢給庚○○向我買東西,庚○○差我一筆錢,曾帶我去桃園找蔡榮民拿,告訴我蔡榮民是幕後老闆...」、「我偷出來直接送庚○○處,也有價錢不清楚先留車上,南部偷到會放二、三天才送出去,也有先放叫他談好價錢再處理...」(參酌甲○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問:庚○○如何給錢)現金,一次一、二百萬元也有,我以盤、價四五折賣給他。」、「(問:倫飛公司該次賣多少錢)分三次賣,一次三、四百萬元,他很少一次付清,東西點給他以後再拿錢,他有拿郭先生的票給我,也有用匯的。」(參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壬○○甲○審理時亦稱:「(問:偷的東西如何處理)由丙○○處理,寄在新莊庚○○處,我去四、五次,以前都是他自己寄,...」(參酌甲○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亦稱:「...庚○○是丙○○、壬○○帶我去拿電腦零件給他,沒有出貨單,己○○也有看過...」(參酌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問:東西拿過去是誰在談)是丙○○與庚○○談,內容我不知道。
」(參酌甲○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庚○○與於警訊時亦稱:「我沒有問丙○○、壬○○等人該電腦零件來源,但是我心理清楚該零件係贓物」(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天才電腦公司李老闆...曾向我購買三次丙○○行竊電腦零件IC零件一貨車半,約價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左右...」(參酌大安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被告確實明知其自丙○○處得來之電腦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丙○○並非電腦零件製造商,其交付被告之電腦成品或零組件中,各家廠牌都有,價格較之盤價又明顯偏低,且均無出廠資料及保證書,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有別,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另被告己○○部分,其辯稱僅係幫其兄長即同案被告庚○○從事電子零件加工,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稱:「我與辛(逸民)、李(又白)三人去過庚○○公司四、五次,我都有看到己○○在場,每次均由丙○○與庚○○當場商議收贓之價錢,然後由己○○負責帶進公司或倉庫藏放,有時我們待價而沽的贓物,亦會交由己○○帶去藏放,至於庚○○要出售贓物時,則交代己○○把贓物拿給客人看,所以應該是有共同收贓價錢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參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癸○○亦稱:「我有見過己○○,他在幫忙測試及搬東西,我們走了他們做什麼我不清楚...」(參酌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自稱己○○在其工廠內已工作一年餘(參酌甲○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期間丙○○等人往來頻繁,己○○並多次協助搬運物品,其辯稱僅單純從事測試工作,不知是贓物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辛○○部分,其辯稱不知購買之物係贓物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曾稱:「...瑪芝特資訊公司辛○○( 佳銘 )沒有按市價購買,約六折購買,他心裡也知情係贓物,並來源不明。」(參酌大安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另被告自承向庚○○購買顯像卡、電源接受器、硬碟、記憶體等物,其中硬碟部分購買數量高達四百一十個,而上開硬碟部分均無出廠證明,亦無保證書等資料,以當時國內電腦市場供需情形,罕有單一電腦公司進貨達如此龐大數量,而毫不要求供貨廠商提供來源證明文件者,被告辯稱因上開硬碟為庫存貨,因此沒有出廠、保證文件云云,然查,被告所購買之硬碟款式分別為一.二、一.三、一.五、二.一、二.五、二.七G.BITE,在當時仍為市場主流物品,在電腦市場仍屬暢銷商品,庫存之廠商無須以低於市價六成(庚○○售予辛○○係市價六折)之價格交予庚○○後,再由庚○○以市價六折左右之價格售予被告!況被告不只一次前往庚○○處所,其對於庚○○貨品來源豈有不知之理。又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因收受贓物被警查獲,其中贓物部分有硬碟機一百零五台,此部分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六號判決在卷可參,之後丙○○曾再陸續交付硬碟機予庚○○十餘次(參酌甲○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多次向庚○○低價購買大量硬碟機,並予賤價轉售,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圖卸責,亦無足採。另辛○○偽以「呂啟揚」名義賤價出售硬碟機予周瑞恆、吳金宏等人,其辯稱係因沿用母姓因素,非圖不法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轉售上開贓物予吳金宏等人時始使用上開名稱,顯然其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若其果係因家族因素而使用母姓,亦毋庸連同名字部分一併修改,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失竊報告、贓物領據、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自白書、出貨單、保全公司現場檢查表、入出境資料表、口卡等足資佐證,甲○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為處理),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以被告辛○○參與丙○○竊盜集團,負責銷贓工作,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辛○○係為自己利益,向庚○○購買其所竊取之贓物,再予轉售得利,對於丙○○等人竊盜行為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當非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究以上開法條,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故買贓物罪責,先予敘明。又被告辛○○以不實之名片出示他人,意在表明其身分,其效力與署押同,故辛○○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被告庚○○、己○○與丙○○彼此間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前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前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因偽造貨幣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提供銷贓管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活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己○○多次故買贓物犯行,顯係故買竊贓成習,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等係以竊盜、贓物之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且以企業化之方式作為內部管理結構,從事竊盜、銷售贓物等犯罪活動,故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罪嫌云云。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本案被告等於從事竊盜犯行時,固有分工各職所司情形,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非被告成員內部之常態組織,而選定竊盜對象及聯絡成員、分配任務者,固多由丙○○負責,然此與上命下從之管理結構仍有不同,丙○○與其餘被告間,並無長久性之主從關係,且除丙○○以外,其餘被告彼此間亦無明顯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充其量而言,被告等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之臨時組合,此種臨事分工情形,究與「內部管理」有別,若謂倡議者與應和者間可構成所謂管理結構,將造成刑法共犯定義與組織犯罪含意之混淆,是對於組織犯罪之解釋,就文義及立法層面立論,仍不宜擴張解釋如斯,始符其旨。本案被告等固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且因其組成人員眾多,復常持足為兇器之工具寅夜竊盜,對社會安定造成相當程度威脅,然因其內部顯然不具常態組織,且無明顯管理結構,遽論以犯罪組織,恐嫌速斷,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涉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因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獨立二罪,並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所謂常業犯罪,其性質上具有連續犯態樣,各次犯罪行為間存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論罪科罰時,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處罰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本案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案執行,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三編號第、、
、、號等案應非被告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否認在案;另被告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入監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在此期間內,被告當無可能另為購買贓物之行為,是附表三編號第1、2、4、5、6等案應非被告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又附表三編號第3、、、、、、、、、等案據同案被告丙○○所稱係交給案外人 王重義 、蔡榮民(參酌甲○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此被告二人亦否認係其所為,另附表三編號6、部分,據同案被告丙○○指稱贓物均係交予庚○○,並未交予辛○○(同上筆錄),辛○○亦否認有直接向丙○○購買贓物情形;又據同案被告丙○○所述,附表編號2、4、9、、、、、、、、、、
、、、、、、、、、、、、、、、、、、、、等案事實均非其及同夥所作(參酌甲○同上筆錄),是丙○○等人既未為上開犯行,自無可能再將該等案件所失竊之物交予被告庚○○己○○等人,上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參與,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罪行,參酌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甲○就被告上開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查扣之作案用工具手套四雙、鐵鎚一支、鋼質扁型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活動板手二支、拔釘器二支、手提袋五個、工具袋一個、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四個、呂啟揚名片。
丙○○⒐某高雄市新興區 蘇玉珠 電腦記憶體七庚○○夜間撬毀壬○○日夜間中山一路三○十四台,價值後門門鎖
四號巨匠電腦約一百萬元侵入行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