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