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數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瀛 相對人乙○○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三二九號民事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彭洪媛~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