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徐景星
苖怡 凡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六號、第九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因甲○○與戊○○之間除有投資馬來西亞不動產之金錢糾紛外,另有感情糾紛,丙○○因戊○○數次電話中宣洩其不滿與甲○○間之情感問題,而心生憤怒,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邀同 林書銘 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戊○○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四號八之三住處擬與戊○○理論,因戊○○及其父丁○○均不欲開門,遂由丙○○即隔著鐵門聲稱「不開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施以恫嚇,使丁○○、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持樓梯間之滅火器,猛擊丁○○住處之鐵門,致鐵門數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嗣丙○○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基於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在電話中向戊○○聲稱「要帶十個人過來強暴妳」、「連你媽一起強暴」、「我還會去找你...妳要不給我開門,我放把火給妳燒了」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丁○○住處,與丁○○發生爭執,被告丙○○亦坦承確曾當面或以電話口出右述言詞,惟被告二人辯稱:當天戊○○挑釁要丙○○過去,丙○○與甲○○二人前往,並未帶同第三人,錄影帶出現的男子為該大樓住戶巧遇,為被告二人開啟一樓大門並同乘電梯,至八樓後因戊○○不開門,丙○○十分氣憤在門外大叫,然並無以滅火器毀損告訴人大門之行為;又戊○○刻意剪接電話錄音以掩飾種種不堪入耳之詞,戊○○既挑釁於先,此種自招行為,被告丙○○之防衛反應,無刑事非難之違法性可言云云。惟查:
(一)右揭毀損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且觀諸設於丁○○前揭住處之大樓監視器所錄製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錄影帶內容可知,當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甲○○先至丁○○住處之一樓大門外,丙○○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尾隨其後到達(同日一時二分二十四秒),三人一同進入大門及電梯內,被告甲○○與該名男子於電梯內時有交談(同日一時三分八秒),三人並同出電梯,約六分鐘後,三人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於電梯內,被告甲○○、丙○○與該名男子均有所交談(同日一時九分八秒、十三秒),嗣被告甲○○、丙○○與該名男子同步出一樓門外(同日一時九分三十七秒)之事實,有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且證人乙○○即丁○○樓下七樓之三住戶證稱:「我聽到有吵鬧聲,我爬樓梯去八樓,見丁○○門口(我離四、五公尺)見三人...他們在罵,女的說不開門要放火燒,另一穿西裝,另一穿夾克,穿西裝的不是被告甲○○,那人用滅火器敲門,另二人也在門前,穿西裝的不是被告(即敲門撞鐵門的人),其他鄰居沒人出來。我問每家(隔日),他們皆說不敢出來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偵訊時所述一致(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又證人戊○○證稱:「我們在睡覺,聽外面敲門,我見甲○○說要談票之事,我很怕,打電話給派出所,見被告二人,後來有一男人再來,是三十幾歲及拿滅火器,我有見其臉。找們關門,他們有用滅火器敲門」等語(參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由上足徵,證人乙○○及戊○○均目擊被告二人偕同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戊○○住處,該名男子持滅火器撞擊鐵門後,三人共同離去,又該鐵門經撞擊後,數處凹陷,減損該門之效用及價值而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有鐵門照片在卷可查,又倘該名男子確為大樓住戶,而非偕同被告二人同至戊○○住處,何以證人乙○○、戊○○目擊時均不識該名男子,且均見該男子以滅火器撞擊鐵門?再者,被告二人若於當時在一樓任按住戶電鈴,各住戶均有可能為其等開啟一樓大門,是不得以被告二人順利進入一樓大門,即認係由該名男子為大樓住戶並為被告二人開啟大門。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殊非可信。
(二)右揭恐嚇部分事實,被告丙○○坦承確與曾先後口出右述言詞(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電話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查明屬實;又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右揭時地共同前往在丁○○住家,由被告丙○○在門外聲稱「不開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後,復由另名偕同男子以滅火器撞擊鐵門,致令不堪用,非僅丁○○不敢開門,同層住戶亦均不敢探視,顯見被告丙○○上揭言詞在客觀上已達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而致丁○○、戊○○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另丙○○嗣後在電話中向戊○○聲稱「要帶十個人過來強暴妳」、「連你媽一起強暴」、「我還會去找你...妳要不給我開門,我放把火給妳燒了」等語,段落間之電話對話固有所修剪,惟並未就被告前揭詞句串聯剪接,況被告丙○○亦坦承確有如此口述,已如前述;再者,正當防衛乃以現在不法侵害為要件,自該次電話錄音帶內容及譯文觀之,戊○○之言談中並無何挑釁之詞;又縱該次錄音帶經刪剪部分確有戊○○刺激之言語,惟此亦與不法侵害之「立即性」有異,殊不以據此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二人與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本案緣於被告甲○○與戊○○之金錢感情糾葛,被告丙○○因戊○○數度電話相告,難忍丈夫有外遇之嫌,而致情緒激動失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