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鼓吹自訴人戊○○加入中華日健公司之直銷業務,將戊○○向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健公司)所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產品侵吞入己。八十五年三月初,自訴人向被告租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小套房,其後因自訴人擬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赴大陸河南探親,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租處,將所有之紅寶石戒指二枚(其中一枚一克拉二分,另一枚九分多)、藍寶石戒指二枚(其中一枚九分多,另一枚八分多)、黃金戒指二枚(其中一枚五錢,另一枚四錢五分)、紫克金戒指一枚、白金項鍊帶玉墜一條及內存有三萬餘元硬幣之撲滿一個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將前開珠寶首飾等物占為己有,俟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返回臺灣後,即藉口不慎遺失而拒不返還。此外,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元月二日,向自訴人詐稱其獨子 王義豪 就讀臺中美國林肯學校,一時需款週轉以供繳納學費之用,令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借予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中旬某日,被告復以房子需款裝潢整修出租為由,向自訴人誆稱俟房屋出租取得租金後,即將借款一次清償,致自訴人信以為真,為被告再度詐得三十萬元得逞。同年五月間,被告又故技重施,佯稱欲與自訴人合夥銷售「生髮液」,要求自訴人先行出資五十萬元,致戊○○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五十萬元,嗣該生髮液之合夥生意未能談成,被告竟百般推拖,拒不退還投資款項,自訴人至此始知上當受騙,前後計為被告詐得一百萬元。迨八十六年間,被告因獲悉自訴人因案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非僅不肯返還上開欠款,反以:若自訴人一再向其催討返還珠寶、債款,將檢舉自訴人有兩張身分證及假護照等犯行等語,恐嚇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乙○○涉有侵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其個人指訴外,無非係以卷附蓋有被告印章及簽名之借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因加入中華日健直銷公司,而購買價值十萬元產品之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因加入中華日健而購買價值十萬元之單人床墊一個、健康枕一個、拜你必母磁波二箱,均已由伊會同自訴人之上線甲○○,當面交予自訴人點收,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自訴人抱來舊棉被一條、舊皮鞋一雙、舊拖鞋一雙,放置伊住處一樓之體驗教室,隨即離去,何來自訴人所稱之珠寶、撲滿等物,自訴人既無正當職業,亦無固定之正當收入,豈有多餘款項可供支借他人,伊子王義豪並未就讀美國林肯學校,所有房屋亦無何所謂裝潢可言,且伊所有之象牙圓形印鑑章早已遺失,經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各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作廢,自訴人所指訴各事實屬子虛烏有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開辯稱自訴人因加入中華日健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已經交予自訴人點收一節,業經證人即自訴人在中華日健公司之直屬上線(即介紹人兼連帶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有無入中華日健公司?)有,我是乙○○的下線,戊○○是我的下線。(問:戊○○參加直銷有無買健康床等十萬產品?)有一個枕頭、一個床墊,及二箱磁波。(問:有無交貨予戊○○?)在乙○○家中交貨予戊○○,在場的人有我、戊○○及乙○○三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無訛,被告此開辯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次查,證人即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足以證明被告侵占珠寶及投資生髮液資金五十萬元之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戊○○有無交珠寶、撲滿予乙○○?)我沒看過那些東西(指珠寶及撲滿)」、「(問:你們是否曾在肯得基商談焚化爐及生髮液之事?)焚化爐有談,但沒有做,但不知有談生髮液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訴人指稱參與商談投資生髮液之 蔣雲松 到庭亦證稱:當日根本不曾談及投資五十萬之事,被告全程均未就投資生髮液一事表示意見,反倒係自訴人聲稱被告可以供養其一輩子,如要其拿錢出來,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至多僅得證明自訴人本人向己○○、蔣雲松表示對於投資開發生髮液極有意願,尚無從推認被告確向自訴人詐得投資款項五十萬元及侵占上開珠寶首飾犯行。況查自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份之入出境記錄,自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出境,同年三月十五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七○六九○號函檢送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紙附卷足參,與自訴人自訴狀所稱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上開珠寶首飾寄放被告處,同年三月十一日赴大陸地區河南省探親,八十五年三月下旬由大陸地區返回臺北一情,時間上無一相符,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既尚身處臺灣地區以外,何能寄託上開珠寶首飾予被告收執。自訴人此開指訴,非僅乏他證可佐,且瑕疵甚為顯然,實難採信。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證明被告受自訴人之託保管上開珠寶、撲滿一情,惟查證人丁○○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傳票送達公文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查訪報告附卷可佐,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再查,上開自訴人指為被告詐騙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一紙,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之簽名筆跡,經鑑識人員以低角度偏光檢視、照相放大、筆劃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法,鑑定發現該借據上「乙○○」簽名字跡線條邊緣有潛伏刻痕,研判認定(一)借據上之「乙○○」字跡應係循其刻痕複筆描繪而成;(二)該簽名之筆速、筆力、筆序等筆劃特徵與同時送驗比對由乙○○親簽之信函、便條紙上「乙○○」簽名亦屬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借據上之「乙○○」簽名,非出於被告所為,應屬無疑。參以上開借據上所蓋用之乙○○印章,已經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更換新印鑑,有卷附被告填具之遺失印鑑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等件足憑。被告辯稱上開借據非其蓋用印章一節,經核尚非無稽。揆此,既乏足資佐證被告向自訴人借用一百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一節,即屬不能證明,論理上自無更予論列被告如何詐借款項之必要。又證人即自訴人指稱將被告恐嚇內容轉知自訴人知悉之友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是否知道戊○○通緝之事?)不知道。(問:有無見過乙○○?)見過面。(問:乙○○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他要檢舉戊○○是通緝犯之事?)沒有提到檢舉之事,只是打電話聯絡而已,我也有打過電話給乙○○。(問:有無親眼及親耳聽見乙○○要去檢舉他,讓他吃牢飯之事?)我與戊○○是朋友,是劉帶 林女 去我家才認識乙○○,我也來過臺北,他們請我吃飯。(問:尚有無其他陳述?)林女與戊○○是男女朋友,林女沒有對我說過檢舉之事,只是說戊○○對她不好,會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自訴人自訴狀指陳:「同時,被告分別曾打電話給自訴人的朋友丙○、 趙東江 等人恐嚇自訴人,要友人警告我,自訴人如告她(被告),她就檢舉我(自訴人):有兩個身份證,假護照等犯罪行為‧‧‧。要我吃牢飯,死在監獄中永遠出不來,死的很難看」云云之情節顯有未符,丙○既為自訴人之友人,其與自訴人之關係、交情,自非被告所得比擬,衡情當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陷自訴人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綜上各情,自訴人所指訴寄放首飾、撲滿之情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所述各節,復難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