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乙○○被告戊○○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金亦未清償,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抵償部分利息外,尚有本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借款是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借貸八百七十萬元到期未清償,增加設定抵押才增貸至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且依印鑑卡所載,被告既已簽名即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印鑑卡、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系爭借款是原告之職員 詹正憲 一手包辦,當時被告是 嘉虹 建設之員工,只是人頭,並不知有借系爭款項,其雖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借據上簽名,至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 胡錦輝 (即 魏錦輝 )刻的,並非其所有。因其之疏忽,才將章放在公司。而個人資料表填寫內容草率,且由填寫字跡及印章觀之,可知並非被告戊○○所寫,足證該個人資料表顯屬偽造。
2、授信約定書是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訂,惟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才借,依銀行法規定,借款人每年需受銀行對保一次,且換新約亦需重新對保。
3、被告戊○○並未向銀行行員打過交道,何來信用貸款?只憑簽立授信約定書即可向銀行貸款,由當初之八百七十萬元未還,可再增貸至一千五百七十萬元,顯與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三、四項及第八條之約定不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四年拍字第一九六八號民事裁定、個人資料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正憲。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授信約定書上「丁○○」之簽名固係被告丁○○所親簽,但當時有何人在場並不清楚,因被告丁○○為肢障,而其父親及大姐有精神疾病,且被告丁○○精神亦有問題,尚不能處理一般事務。
2、證物上之印章均是公司幫忙刻的,至所拍賣之不動產亦是嘉虹公司以其名義登記,並非其所有。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丁○○在精神疾病方面之就診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詎被告戊○○僅攤還利息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金亦未清償,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抵償部分利息外,尚有本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則以:
當時被告是嘉虹建設公司之員工,借貸八百七十萬元時伊只是人頭,其雖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借據上簽名,至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是胡錦輝刻的;又原告再重新增貸時並未重新對保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有精神疾病,尚不能處理一般事務,而證物上之印章均是公司幫忙刻的,至所拍賣之不動產亦是嘉虹建設公司以其名義登記,並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詎被告戊○○僅攤還利息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按期繳納,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印鑑卡、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申請書為證,被告則均否認之。經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且留有印鑑印文,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為證,被告固辯稱:約定書上之印章係胡錦輝所刻的等語,惟被告戊○○於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時,既知悉須留存印鑑,且事後亦知悉胡錦輝以其名義刻章,並且將上開印鑑章置放於胡錦輝所設立之公司,未將之取回,參以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人頭,有存證信函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即已同意以被告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胡錦輝代刻印鑑章。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庫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則系爭借據上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既相同,該蓋章即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且不問是否為被告戊○○親自蓋章,對立約人即被告戊○○均發生效力。是被告戊○○所辯系爭借據未經伊簽名,章係由胡錦輝所刻,該借款與伊無關云云,要無足取。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丁○○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尚不能處理一般事務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惟依該殘障手冊所載,被告丁○○係多重障礙(含肢障、智障),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核發該殘障手冊;另依上開診斷書載明:「個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狀態及癲癇,其後於同年曾複診四次,最後一次精神部門診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仍有精神症狀,個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智力測驗語文智商77、操作智商70、總智商73。」又被告丁○○本身可完成一般日常生活活動,但學習能力較差,並表現得行事粗率、自卑、及較為衝動,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病人一般智力屬於邊緣程度之智能障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三○八○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丁○○僅是學習能力較差,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情形,而其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告丁○○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該授信約定書有無效之原因。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時,留有印鑑印文,有前開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丁○○固辯稱: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不知是否為公司所盜蓋等詞。惟被告於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時,不問是否已蓋上印文,被告丁○○既已簽名,即已同意為原先借貸八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既知悉須留存印鑑,且亦知悉嘉虹建設公司以其名義刻章,足見被告丁○○有授權他人代刻上開印鑑章,並以該印鑑印文留存於原告行庫。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系爭借據上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既相同,該蓋章即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且不問是否為被告丁○○親自蓋章,對立約人即被告丁○○均發生效力。是被告丁○○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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