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О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原告在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
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業已辦理離婚登記,查兩造婚
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被告就原告所有房屋已無任何居住使用之權利,依法
應自前揭房屋遷出,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
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正本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律師函暨回執
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
度婚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正本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律師函暨回執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