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並開立
二張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予原告,
嗣被告要求原告暫緩存票,陸續返還原告三萬元,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十
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予原告,被告並再返還二
萬元予原告,惟該面額十二萬之支票遭退票,被告尚積欠原告十萬元之借款,爰
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郵局登記
簿影本、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未有
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純係因原告與被告有合夥關係,由被告出店面,原告負責資
金之週轉,被告即開立上開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另外二張支票
亦係合夥關係支付貨款所用,後因交易取消而取回作廢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
湯正豪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貸與人即原告是否已
交付借款金錢,而得於本件訴訟中依借款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
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
循,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提出借
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
借用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有六十九年度
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雖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郵局登記簿影本、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各一件證明兩造有借貸
關係存在,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有收到借款,而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郵局登記簿影本、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交
付上開三張支票予原告,惟被告抗辯稱該三張支票純係因兩造間合夥關係而
交付原告等語,而被告所舉證人湯正豪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曾合夥做
生意,是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的事,當時有朋友託我賣字畫,我請被告
幫我賣字畫,因為兩造有合夥開代書事務所,我去找被告時,有看到原告坐
在辦公室的辦公桌旁,至於本案的十五萬元,及支票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只
是被告有向我說他出店面,被告有出錢。」等語,原告亦當庭自承其確有與
被告合夥開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面額十二萬之支票及曾執有被告所簽發上開面
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亦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縱
認該等支票不失為具有借據之性質,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為有借款關係存在
,而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不必就借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仍
未進而就借款已交付予被告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顯難認有已成
立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難
採信。
⑵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則兩造間即難認有已成立
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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