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林進義 相對人 黃俊諺
黃鼎鈞 許鳳純 柯雅鳳 黃有金 陳烱鳴 陳慧萍 楊月美 尤宏宇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方志偉 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9779號卷第53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御璽管委會)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御璽管委會應修繕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162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確定在案。惟御璽管委會自判決確定後一直拒不履行其修繕義務,異議人只好先行修繕,代為預繳修繕費用,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修繕費及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77萬5,52
6元,再加上異議人前對御璽管委會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之執行費10萬9,910元,合計88萬5,436元為異議人對御璽管委會之合法債權。
又御璽管委會僅係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是御璽管委會之債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御璽管委會之效力亦及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待言。而因御璽管委會早無資產,異議人遂就上開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對於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適格之當事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會擴張及於第三人,即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依上開條文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就其所列債務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應為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調查與認定,如認債務人非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自應以對債務人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反之,即應許可其執行。再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與御璽管委會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費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等10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之清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7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新北院賢108司執順字第129779號函,請異議人補正其與相對人間之執行名義,經異議人於10
8年11月27日以陳報狀表示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其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8年12月9日以異議人未補正與相對人間之執行名義,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29779號卷宗無訛。
㈡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對人為御璽管委會,非本件
相對人,異議人迄未補正與相對人間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異議人對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分別為異議人與御璽管委會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系爭執行費裁定),已如前述,其中系爭確定判決部分乃異議人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即御璽管委會為被告,就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所提起之修復漏水案件,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即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且漏水原因應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老舊,而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屋頂,為建築物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系爭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無約定專用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前段,御璽管委會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其費用並由公共基金或區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誤。而後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御璽管委會強制執行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因御璽管委會置之不理,異議人乃代為履行修繕義務,並因而支出執行費77萬5,526元,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費裁定命御璽管委會應給付異議人上開數額之執行費確定在案。另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亦曾向本院聲請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命御璽管委會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0萬9,910元在案,嗣異議人雖有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御璽管委會執行給付訴訟費用部分,然因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以,由此可知,異議人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係源於御璽管委會就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異議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而御璽管委會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構,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外代表之形式當事人,則本件相對人倘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該訴訟程序中已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一概不及於相對人,非無疑義。況依上開裁判意旨之說明,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受法院程序告知,其於事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下所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獲得程序上權利之保障,要非得以此逕認對於公寓大廈管委會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及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去實益。從而,原裁定未予調查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本件相對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等是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得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對象,即逕以系爭執行名所載相對人非本件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稍嫌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