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展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展鴻部分撤銷。
孫展鴻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展鴻、 孫展宇 (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夥同 蘇琨 正(涉犯本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少年A01(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涉犯本案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加入 湯羽喬 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的車手工作,負責領取民眾受騙寄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可從提領款項中取得10%的金額,作為報酬,由孫展鴻、孫展宇、 蘇琨正 、少年A01均分(孫展鴻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6號判處徒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孫展鴻進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孫展鴻進而與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0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對己○○(原名: 黃詩萍 )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與提款卡,依指示寄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孫展鴻、孫展宇即與蘇琨正聯繫,由蘇琨正指示少年A0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己○○所寄交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的包裹,再將領取的包裹轉交孫展鴻,由孫展鴻轉交集團上手湯羽喬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㈡孫展鴻與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假冒丙○、丁○○、庚○○、甲○○友人名義,向丙○、丁○○、庚○○、甲○○,各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丙○、丁○○、庚○○、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7,000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孫展鴻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使用電腦連接讀卡機,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確認丙○、丁○○、庚○○、甲○○等4人受騙款項已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即與孫展宇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蘇琨正與少年A01前往領款,並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予少年A01,再由蘇琨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01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持孫展鴻與孫展宇所交付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設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後,蘇琨正與少年A01再將提領的款項,轉交孫展鴻與孫展宇,孫展鴻與孫展宇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展鴻並從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中取得約10%之報酬,由孫展鴻、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等4人均分。嗣於108年1月1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至設於雲林縣○○市○○路○○號「禾楓汽車旅館」120號房,查獲孫展鴻、孫展宇,並扣得孫展鴻所持有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孫展鴻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展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4頁至第14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108年度他字第764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19頁),核與共犯孫展宇、少年A01、蘇琨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己○○(原名:黃詩萍)、丙○、丁○○、庚○○、甲○○、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雲南 、證人即陳雲南友人 郭宏源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 莊芝庭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之手機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即 邱文鈴 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 黃佳涵 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庚○○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 洪詠盛 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 洪詠盛設 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108年9月9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即 江詹龍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1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1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35頁、第159頁、第145頁、第169頁、第16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三所示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共犯孫展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集團成員蘇琨正、少年A01,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三所示後,轉交被告與孫展宇,再由被告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即少年A01夥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附
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5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採與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迥然不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本案發生之前的素行尚佳,尚難僅憑1次的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守法意識不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容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前揭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部分仍需記載為累犯之字句)。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A01為00年0月生,此有記載少年A01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764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犯行發生時,A01仍為少年,因被告自承對少年A01未滿18歲乙事,有所認識,而供稱:「我知道他(指少年A01)未成年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少年A01共同實施犯罪,但並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之犯行,均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與少年A01共同實施犯罪,但難認被告知悉該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致各罪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己○○1,200元、於109年9月4日前給付被害人丁○○1萬元,以及約定賠償被害人甲○○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共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2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⑶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己○○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後,並無證據顯示曾使用該郵局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藉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己○○部分而構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卻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洗錢罪,且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合。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向被害人己○○詐得經濟價值不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甲○○因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之情節,顯有不同,而被害人丙○、丁○○、庚○○、甲○○受騙金額在3萬至10萬之間,亦有程度上的差異,原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有未合。⑸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原審疏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⑹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丙○受騙金額為37,000元,但少年A01提領金額合計67,000元,超出被害人丙○實際損害金額達3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丁○○受騙金額為3萬元,但少年A01提領金額合計32,000元,超出被害人丁○○實際損害金額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庚○○受騙金額為10萬元,但少年A01提領金額僅99,000元,少於被害人庚○○實際損害1,000元,原審未注意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未必與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一致,逕自依少年A01提領的全部金額278,000元,據以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合計受騙金額為247,000元(計算式=37,000+3萬元+10萬元+8萬元),與實際提領金額相差32,000元(本案被害款項247,000元,此部分經被告提領的數額為246,000元),顯有將非本案犯罪所得,納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計算之情形,原審復未說明如此計算的依據與理由,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原審判決未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孫展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己○○因受騙交出金融機構帳戶,擔心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致自己身陷司法程序之困擾,以及被害人丙○、丁○○、庚○○、甲○○等4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己○○、丁○○、甲○○各1,200元、1萬元、8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前述3位被害人,且其承諾賠償被害人丁○○的數額,僅為被害人丁○○所受財產損失的三分之一,惟基於鼓勵被告遵守調解約定,日後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以減少或緩和被害人己○○、丁○○、甲○○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於酒店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0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害人丙○、丁○○、庚○○、甲○○等4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詐欺取得被害人己○○所交付的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行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7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並無任何被害人將受騙的金錢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因而欠缺可供被告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標的即「特定犯罪所得」,被告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是指示蘇琨正與少年A01前往領取被害人己○○受騙寄出的郵局帳戶,顯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態樣不同,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而依警方提示該手機通訊軟體的聯絡人資料供被告檢視,被告坦承聯絡人資料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湯喬羽 ,以及在大陸地區的共犯(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55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而供本案犯罪使用,因被告自承該手機為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7頁),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的10%,再由其與共犯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據此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925元、750元、2,475元、2,000元。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丙○,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即邱文鈴設於郵局帳戶的款項為37,000元,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邱文鈴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合計為6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因超出被害人丙○的受騙金額達3萬元,而可能包含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受騙款項,為免與被告可能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的犯罪所得,發生重複計算的結果,自應以被害人丙○實際受騙金額37,000元為基準,佐以提領金額10%,以及由被告與共犯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等4人均分之方式,計算此次犯罪所得為925元(計算式=37,000元×10%÷4=925元)。
②附表一編3號所示之被害人丁○○,因受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即黃佳涵設於郵局帳戶的款項為30,000元,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黃佳涵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合計為32,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因超出被害人丁○○受騙金額達2,000元,而可能包含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受騙款項,為免與被告可能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的犯罪所得,發生重複計算的結果,自應以被害人丁○○實際受騙金額30,000元為基準,佐以前述計算方式,得出此次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0元×10%÷4=750元)。
③附表一編4號所示之被害人庚○○,因受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即洪詠盛設於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合計為99,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低於被害人庚○○受騙而匯出的金額達1,000元,而應以被告與其同夥實際提領的金額即99,000元為基準,佐以前述計算方式,得出此次犯罪所得為2,475元(計算式=99,000元×10%÷4=2,475元)。④附表一編5號所示之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即江詹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款項為8萬元,核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合計為8萬元吻合(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則按提領金額8萬元為基準,佐以前述計算方式,得出此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0%÷4=2,000元)。
⒉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
、編號5所示之丁○○、甲○○,分別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任何的賠償,是被告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5元、750元、2,475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丙○、丁○○、庚○○、甲○○對本院諭知沒收925元、750元、2,475元、2,000元部分,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㈣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㈤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均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合計6,150元(計算式=925元+750元+2,475元+2,000元),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已屬過苛。又依被告前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在酒店工作維生(見原審卷第100頁),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高達數十萬元的洗錢標的,誠有可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己○○1,200元、承諾賠償被害人丁○○1萬元、承諾賠償被害人甲○○8萬元,亦如前述,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提領的全部金額,將使被告承受過重的經濟負擔,而屬過苛,且可能造成被告無法同時兼顧,而影響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的狀況或進度,反而不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的內容,認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㈥另扣得被告所持有iphone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入(交寄)│││││帳戶│├──┼────┼────────────────┼─────┤│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0日19時│中華郵政股│││原名:黃│13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份有限公司│││詩萍)│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帳號700-00││││臺南市打工人員為由,向己○○佯稱│0000000000││││需要己○○配合交出一個帳戶之提款│00號帳戶││││卡、存摺,以作為薪轉所用 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9時│││││13分許,依指示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402之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右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所示地點。││├──┼────┼────────────────┼─────┤│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18時43│中華郵政帳││││分許致電予丙○,佯裝係丙○之友人│號700-000││││,並佯稱:急需用錢,請丙○先匯款│0000000000││││給 伊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9號帳戶(││││月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頭帳戶戶││││永安路8號之永安郵局,依指示臨櫃│名:邱文鈴││││匯款37,000元至右揭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9時許致│中華郵政帳││││電予丁○○,佯裝係丁○○之友人,│號700-000││││並佯稱:伊孫子急需用錢,請丁○○│0000000000││││先匯款給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7號帳戶(人││││,於同年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頭帳戶戶名││││六市○○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黃佳涵)││││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4│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16時許│新光銀行帳││││致電予庚○○,佯裝係庚○○之友人│號00000000││││,並佯稱:伊需用錢,請庚○○先匯│00000000號││││款給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帳戶(人頭││││同年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新│帳戶戶名:││││社區中興嶺170之2號之中興嶺郵局,│洪詠盛)││││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某時致│合作金庫銀││││電予甲○○,佯裝係甲○○之友人,│行帳號0061││││並佯稱:伊需用錢,請甲○○先匯款│0000000000││││給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00號帳戶(││││年月3日10時39分至11時27分間許,│人頭帳戶戶││││在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依指示臨櫃匯│名:江詹龍││││款8萬元至右揭帳戶。│)│└──┴────┴────────────────┴─────┘附表二:
┌────┬────────┬──────────────┐│日期│地點│領取之包裹內容│├────┼────────┼──────────────┤│108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附表一編號1所列己○○設於中││1日18時│二路320號統一│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31分│便利超商││└────┴────────┴──────────────┘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被告所持提││││││款卡所屬帳││││││戶│├──┼────┼───────────┼─────┼─────┤│1│108年1│彰化縣○○鄉○○路35│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號之全家便利超商ATM││2所示之匯│││14時31│││入帳戶│││分19秒││││├──┼────┼───────────┼─────┼─────┤│2│108年1│同編號1│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2所示之匯│││14時31│││入帳戶│││分54秒││││├──┼────┼───────────┼─────┼─────┤│3│108年1│同編號1│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2所示之匯│││14時32│││入帳戶│││分24秒││││├──┼────┼───────────┼─────┼─────┤│4│108年1│同編號1│7,000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2所示之匯│││14時33│││入帳戶│││分8秒││││├──┼────┼───────────┼─────┼─────┤│5│108年1│彰化縣○○鎮○○路1│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段253號之 萊爾富 便利││3所示之匯│││13時27│超商ATM││入帳戶│││分38秒││││├──┼────┼───────────┼─────┼─────┤│6│108年1│同編號5│1萬2,000│附表一編號│││月3日││元│3所示之匯│││13時28│││入帳戶│││分31秒││││├──┼────┼───────────┼─────┼─────┤│7│108年1│彰化縣○○鄉○○路2│2萬│附表一編號│││月3日│段248號之統一便利超││4所示之匯│││15時39│商ATM││入帳戶│││分29秒││││├──┼────┼───────────┼─────┼─────┤│8│108年1│同編號7│2萬│附表一編號│││月3日│││4所示之匯│││15時40│││入帳戶│││分43秒││││├──┼────┼───────────┼─────┼─────┤│9│108年1│同編號7│2萬│附表一編號│││月3日│││4所示之匯│││15時41│││入帳戶│││分46秒││││├──┼────┼───────────┼─────┼─────┤│10│108年1│同編號7│2萬│附表一編號│││月3日│││4所示之匯│││15時42│││入帳戶│││分44秒││││├──┼────┼───────────┼─────┼─────┤│11│108年1│同編號7│1萬9,000│附表一編號│││月3日││元│4所示之匯│││15時44│││入帳戶│││分59秒││││├──┼────┼───────────┼─────┼─────┤│12│108年1│彰化縣○○鄉○○路1│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段137號之統一便利超││5所示之匯│││11時5│商ATM││入帳戶│││秒││││││││││├──┼────┼───────────┼─────┼─────┤│13│108年1│同編號12│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5所示之匯│││11時59│││入帳戶│││秒││││││││││├──┼────┼───────────┼─────┼─────┤│14│108年1│同編號12│1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5所示之匯│││11時2│││入帳戶│││分44秒││││││││││├──┼────┼───────────┼─────┼─────┤│15│108年1│彰化縣○○鄉○○路1│2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號之統一便利超商ATM││5所示之匯│││12時21│││入帳戶│││分19秒││││││││││├──┼────┼───────────┼─────┼─────┤│16│108年1│同編號15│1萬元│附表一編號│││月3日│││5所示之匯│││12時22│││入帳戶│││分13秒││││└──┴────┴───────────┴─────┴─────┘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㈠│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暨附表一編號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所載│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2│如犯罪事實㈡│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既附表二編號2│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至編號4所載│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㈡│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既附表二編號3│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至編號6所載│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㈡│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既附表二編號4│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7│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至編號11所載│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㈡│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既附表二編號4│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12│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至編號16所載│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