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此等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自應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顯然忽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收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而主張修法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需有前置犯罪之存在等語,係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 鄭玉仙歐金聰 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琪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鄭玉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琪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臉書網頁(FACEBOOK)看到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人聯絡,「陳曉玲」告知其為運彩公司招募組職員,徵求金融帳戶供會員結算輸贏匯兌使用,每個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雯琪因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允「陳曉玲」,表示願意提供帳戶,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彰寶門市,將其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陳曉玲」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使用便利商店之店對店寄送服務,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職員、桃園分局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接續撥打電話予鄭玉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洩露,所申辦之帳戶涉及犯罪洗錢,需將其帳戶內的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鄭玉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玉仙察覺有異,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報警處理。
(二)於同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歐金聰之友人陳玉珍,撥打電話予歐金聰,佯稱需借款15萬元云云,歐金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系爭帳戶。歐金聰所匯款項,因鄭玉仙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由彰化商業銀行匯還歐金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雯琪、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雯琪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玉仙、歐金聰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50、67-68頁),復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53頁,被害人鄭玉仙無摺存款至系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69頁,被害人歐金聰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憑據)、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7-9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20頁)在卷可憑,被告和「陳曉玲」完整交涉過程,則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43頁)在卷為據;另外,被害人歐金聰所匯款項,因系爭帳戶據報凍結,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由彰化商業銀行匯還等情,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暨附件相關傳票2張(見偵卷第125-1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騙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其施用詐術,使前述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任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施以詐術)之實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間存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寄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造成數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已如前述。此種詐欺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欺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者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有在外就職經驗,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高額利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罪人隱身幕後,增加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互信,實不可取,所幸被害人歐金聰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及時追回,犯罪損害尚稱輕微,被害人鄭玉仙部分則獲被告允諾賠償,尚待分期履行,被害人鄭玉仙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尚無嚴究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鄭玉仙所受損失有待被告依約按期賠償,有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如附加適當條件以保障被害人鄭玉仙權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鄭玉仙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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