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90號、107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蔡宇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宇翔自民國106年11月底起,經 賴翰邑 (綽號「 賴允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由 林庭宇 (綽號「 愛馬仕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賴翰邑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賴翰邑、林庭宇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柳月 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蔡宇翔收受經由林庭宇交付賴翰邑所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上手指示,由蔡宇翔於106年12月5日11時19分起至106年12月6日0時18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林大貽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號(臺灣土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由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22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3萬5千元);蔡宇翔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賴翰邑,賴翰邑再將款項交付林庭宇。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柳月詔 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將蔡宇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月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柳月詔、 謝櫻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宇翔(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人柳月詔、謝櫻香於警詢之證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一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月詔、證人謝櫻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畫面、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魏伯倫 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中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林庭宇、賴翰邑、不詳姓名之上手等計4人,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該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不應與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惟依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而使該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林庭宇、賴翰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賴翰邑、林庭宇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該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④所示提領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提領行為,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第31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
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證人柳月詔、謝櫻香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其採證顯有違誤。⑵又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而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詳後述)。⑶又關於量刑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柳月詔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柳月詔22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害人柳月詔僅收到5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被害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完全彌補,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尚嫌輕縱,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指稱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且就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織條例諭知強制工作,雖均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為20多歲之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柳月詔以22萬元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柳月詔僅收到5萬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未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按「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
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與其上開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係車手領款之工作,並非立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非長。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是認並無藉由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如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2支,均無SIM卡)雖亦屬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22萬元部分,
分得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柳月詔以22萬元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萬元,已如前述,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備註│││││、金額│││││├──┼───┼──────┼────┼──────┼────────┼────┼──────┤│1│柳月詔│柳月詔於106│106年12│魏伯倫│①106年12月5日│1萬5千元│⑴魏伯倫合作││││年12月4日10│月5日10│合作金庫銀行│11時19分至23分│3萬元│金庫帳戶交││││時10分許,接│時44分許│屏南分行│臺中市○區○○││易明細表(││││獲詐騙電話自│22萬元│000000000000│路0000號(合作││3480號偵卷││││稱是其姪女要││0號帳戶│金庫建成分行,││第38頁)││││借錢,柳月詔│││ATM編號000-000││⑵監視器錄影││││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照片(3480││││,委託謝櫻香│││00000)││號偵卷第39││││匯款22萬元至││├────────┼────┤至46頁,聲││││該女指定之右│││②106年12月5日│3萬元│拘卷第21頁││││開人頭帳戶│││11時32分至34分│3萬元│,33690號│││││││臺中市○區○○│3萬元│偵卷第56至│││││││路0段000號(合││60頁)│││││││作金庫東臺中分│││││││││行,ATM編號000│││││││││-00000000)││││││││├────────┼────┤│││││││③106年12月5日│1萬5千元││││││││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ATM編│││││││││號000-00000000│││││││││)││││││││├────────┼────┤│││││││④106年12月6日│5千元││││││││0時5分至18分│2萬元││││││││臺中市○區○○│2萬元││││││││○路000號(合│2萬元││││││││作金庫精武分行│5千元││││││││,ATM編號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