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壹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張順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壹琳部分撤銷。
杜壹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劉詩硯 (綽號「石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強哥 」、「 阿飛 」及「 胖虎 」等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在南投縣○○鎮○○路○○○巷○○號0樓之0之詐騙機房內,擔任管理現場機房人員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於報紙廣告,以電話行銷名義招攬 沈家興 (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於同年11月15日、杜壹琳於同年11月25日,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結構性組織,並於上開機房內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杜壹琳與劉詩硯、沈家興及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杜壹琳、沈家興於106年11月28日起,利用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物,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持有者,假冒中國通訊管理局人員,佯稱其電話卡遭人盜辦,若對方未掛斷,再轉接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各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接續實施電話騙取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中國金融人頭帳戶內,末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嗣因 吳文豪汪劭婕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應徵電話行銷工作,而經劉詩硯帶入該機房,告以預備進行電話詐騙後,立即以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向其等所認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巡佐 陳世均 報案及請求營救,經陳世均將該情資通報轄區警方搜證後,於同年月28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機房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惟至此尚無從證明有大陸或其他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出,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劉詩硯、沈家興及證人 陳文 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杜壹琳(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詩硯、沈家興於偵查中供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07142號函及撥打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23至33、35至39、56至65、256至260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當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依已查獲之人員至少達3人以上,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與劉詩硯、沈家興及綽號「強哥」、「阿飛」及「胖虎」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與劉詩硯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所為詐欺取財方式,均僅以撥打電話方式個別聯絡中國境內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並未有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劉詩硯、沈家興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撥打詐騙電話及機房管理人員,依照上層共犯指示撥打詐騙電話,雖被告與共犯劉詩硯、沈家興並不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共犯劉詩硯、沈家興及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對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劉詩硯、沈家興暨綽號「強哥」、「阿飛」及「胖虎」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信程式「Bria」撥打網路電話至中國
境內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中國境內不特定人,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故罪數之計算,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認定。經查,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供稱:是以存好資料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如果對方未掛斷,就再轉接給二線,由其他人員處理,其等均有打過電話等語,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07142號函所示,本案詐欺機房電腦設備於106年11月28日留存有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8至59頁),雖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106年11月28日有多筆通聯,惟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中國境內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被害人,參以現今社會上個人未必僅有單一使用之電話,是難逕以被告等撥打電話之數量,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為未
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證人陳文如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顯有違誤。⑵又原審認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而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按「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
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與其上開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係擔任撥打電話之工作,並非立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僅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非長。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是認並無藉由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如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其參與本件犯罪僅3天,隨即被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物為共犯「阿飛」所有,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用以作為犯本案之用,業經被告及共犯劉詩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因尚未詐騙成功故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自無依刑法規定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等物,均為如附表編號20至25備註欄所
示之共犯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asus筆記型電腦│1台│持有人:│││││劉詩硯│├──┼─────────────────────┼──┼────┤│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持有人:│││││杜壹琳│├──┼─────────────────────┼──┼────┤│3│IPad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1台│持有人:│││││劉詩硯│├──┼─────────────────────┼──┼────┤│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持有人:│││││劉詩硯│├──┼─────────────────────┼──┼────┤│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持有人:│││││劉詩硯│├──┼─────────────────────┼──┼────┤│6│教戰手冊│1本│持有人:│││││杜壹琳│├──┼─────────────────────┼──┼────┤│7│16G隨身碟│1支│持有人:│││││劉詩硯│├──┼─────────────────────┼──┼────┤│8│APacer隨身碟│1支│持有人:│││││劉詩硯│├──┼─────────────────────┼──┼────┤│9│4G分享器│1台│持有人:│││││劉詩硯│├──┼─────────────────────┼──┼────┤│1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持有人:│││││吳文豪│├──┼─────────────────────┼──┼────┤│11│詐騙手冊│1本│持有人:│││││吳文豪│├──┼─────────────────────┼──┼────┤│12│詐騙手稿│1張│持有人:│││││吳文豪│├──┼─────────────────────┼──┼────┤│1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持有人:│││││汪劭婕│├──┼─────────────────────┼──┼────┤│14│教戰手冊│1本│持有人:│││││汪劭婕│├──┼─────────────────────┼──┼────┤│15│asus筆記型電腦│1台│持有人:│││││劉詩硯│├──┼─────────────────────┼──┼────┤│16│4G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台│持有人:│││││劉詩硯│├──┼─────────────────────┼──┼────┤│17│IPhone手機│1支│持有人:│││││沈家興│├──┼─────────────────────┼──┼────┤│18│教戰手冊│1本│持有人:│││││沈家興│├──┼─────────────────────┼──┼────┤│19│000-000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副)│1台│持有人:│││││劉詩硯│├──┼─────────────────────┼──┼────┤│20│ 王伯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單│1張│所有人:│││││劉詩硯│├──┼─────────────────────┼──┼────┤│21│ 鍾淑華 之亞太電信收據│1張│所有人:│││││劉詩硯│├──┼─────────────────────┼──┼────┤│22│ 王鴻桔 之郵局通知單│1張│所有人:│││││劉詩硯│├──┼─────────────────────┼──┼────┤│23│HTC手機│1支│所有人:│││││沈家興│├──┼─────────────────────┼──┼────┤│24│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所有人:│││││吳文豪│├──┼─────────────────────┼──┼────┤│2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所有人:│││││杜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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