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寶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此等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自應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原審判決認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符。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收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而主張修法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需有前置犯罪之存在等語,係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 鍾秀藝 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寶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分案為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簡易案件),本院認有不宜簡易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柯寶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寶傑前因在網路上得知借款之訊息,而於民國107年6月
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中正店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育存 」之人,輾轉流入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充作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檢察官認為第一次提供帳戶,有可能是被騙,基於罪疑惟輕,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柯寶傑歷經前次之偵查程序,已知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別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至21日之間某時,在彰化縣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分店,嗣後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寶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秀藝,假冒鍾秀藝之友人 李秀蘭 ,佯稱:渠急需資金週轉,欲向鍾秀藝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鍾秀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柯寶傑前開帳戶,旋遭車手集團於當日16時11至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ATM提領一空。 嗣鍾秀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鍾秀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要找工作,我在網路上找,對方說要先看存摺看銀行會不會被扣款,對方說怕薪資會被扣款,叫我寄存摺提款卡給他(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我怕被騙,所以我有設立網路銀行功能,被害人匯款進來時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去領。108年2月18日、19日彰化市提領的紀錄都是我去領錢的,新北新莊提款記錄,不是我去領的。900元結清領出是我去結清的,至於寄出後之消費扣款,是我先消費後被扣款(見本院卷審理筆錄)。
(二)上述有告訴人鍾秀藝受騙而匯入之事實、經過,有鍾秀藝警詢中之指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將自己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導致有被害人 劉秀菊 遭騙30萬元,被告也是辯稱為借錢而寄出提款卡,經檢察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為被告第一次可能是受騙,故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該次行為後即應知交付自己之存摺或金融卡予不詳身分之他人將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然又再於本案中將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被告於前次案件中理應記取經驗,對於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經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持有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被害人鍾秀藝108年2月25日係將15萬元匯入上述帳戶,金流非常明確,詐騙贓款就在帳戶內,被告並沒有將非法所得洗成合法金錢。真正會掩飾贓款去處的,是車手集團在新北市新莊區ATM的提款行為,車手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才會有掩飾犯罪所得去處的問題。而被告並不是車手,並沒有切斷金流的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尚無洗錢事實】,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3.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派車手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鍾秀藝將15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後,錢就在帳戶裡,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仍得追查到金流,尚未使非法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真正會切斷金流的是車手集團。
4.基於上述歷史解釋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之目的解釋觀點。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沒有切斷金流,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5.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特定犯罪還沒有發生,被告並非是要使非法資金轉換成合法資金,被告行為並非洗錢。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經歷偵查程序之經驗,應知道提供帳戶乃萬萬不可。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也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被告目前從事粗工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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