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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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堂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慶堂與 曾仁偉 均係高雄市○○區○○路 鳳林 黃昏市場內之攤商。緣江慶堂之配偶 洪金香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9時許,在上址因曾仁偉之自用小貨車臨停收攤擋住出入車道與曾仁偉之配偶 黃淑貞 起口角爭執,江慶堂在旁見狀,遂心生不滿,竟遷怒於曾仁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欺身上前以右手用力拉扯曾仁偉之衣領,並將 施力 之右手頂在曾仁偉胸前,造成曾仁偉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洪金香勸阻,江慶堂始罷手。惟江慶堂仍怒不可遏,返回攤位取出木棍1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該木棍(未據扣案)作勢毆打曾仁偉,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仁偉,使曾仁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金香見狀,旋將江慶堂手上之木棍取下,避免事態擴大。
二、案經曾仁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江慶堂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曾仁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曾仁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曾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曾仁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9、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配偶洪金香與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起口角爭執,其在旁見狀,心生不滿,遂上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嗣被告手持木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告訴人之衣領,未觸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之傷勢非我所造成;當時告訴人想要拿刀子,我才拿出木棍防衛告訴人,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當時態度強硬,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高雄市○○區○○路鳳林黃昏市場內之攤
商,確於107年3月12日19時許,在上址因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臨停收攤擋住出入車道,被告之配偶洪金香與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起口角爭執,被告在旁見狀,心生不滿,遂上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嗣經洪金香勸阻,被告始罷手,復被告返回攤位取出木棍1支,手持該木棍朝向告訴人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他字卷第36至38、42頁,易字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00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120至13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江昕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他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133至144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金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易字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目擊者 張秀錦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當庭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見易字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右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將 施力之 右手頂在告訴人之胸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
我穿著立領的上衣,被告一下車就直接衝過來抓住我的衣領往上、往前拉住,用力扯我的衣領,勒住我的脖子,造成頸部後方受傷,不是直接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且被告用力拉扯我的衣領時,手是直接壓在我的前胸壁,壓在衣服上,因此造成胸壁挫傷,後來洪金香拉住被告的手,被告才放棄繼續抓住我。當天收攤後,我覺得脖子有刺痛感,我老婆說紅紅的要不要去驗傷,我才去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頸部及胸壁挫擦傷」是被告造成的,「右側手部挫傷」與被告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00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準備要收攤回家,我在整理東西,告訴人將車子停在攤位旁,洪金香用命令口氣跟我說「叫妳老公把車子開出去,我老公車子要進來」,我就回她「要麻煩人家也客氣一點」,洪金香和她女兒就一直念我說讓他們是應該的,我們爭吵一陣子,被告就從對面開車過來,直接下車用手抓住告訴人二側的衣領,並說「這次一定要好好給教訓」,用力到拉著告訴人走的程度,後來被告放開告訴人,就去他的攤位拿木棍要打告訴人,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脖子或胸前受傷,回家後告訴人表示脖子很痛,我看他的後頸整片腫起來,就建議他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120至133頁),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他字卷第1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11月2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1087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見審易卷第75至80頁)存卷足憑,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前揭診斷書記載「頸部及前胸壁挫擦傷」係告訴人誣指,無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開車到攤位時,聽到黃淑貞很大聲對我太太洪金香說話,當時我很生氣,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不讓我們的車子進去,但我身為男生不能對女生出手,所以我就用右手抓告訴人衣領約5秒後,我就放手回到我的攤位拿起木棍,當下我很氣憤,應該有講很難聽的話,後來是我太太過來把我拉開,所以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頁,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246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因其配偶洪金香與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起口角爭執而感到氣憤,基於自身認知男性不得對女性動手,故將憤怒之矛頭朝向同為男性之告訴人,在情緒高張、怒不可遏之情形下,出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且被告於徒手施力同時接觸到告訴人之前胸壁作為承力點,並在拉扯告訴人衣領之過程中,該衣物與告訴人之後頸產生摩擦,致告訴人有脖子遭勒住之感受,應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偉、證人黃淑貞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⒉復觀諸告訴人前揭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7年
3月12日2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診療,主訴「今晚19點與人因停車糾紛…頸子紅腫…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外觀不安焦慮」,傷害圖解標註受傷位置在「頸部後方」、「頸部下方前胸壁」乙情,而前揭傷勢顯係遭外力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被告自陳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互核一致。從而,基於力學原理,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所造成無誤。
⒊至本院於10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
勘驗結果固顯示,告訴人邊追問邊攝錄被告,被告承認剛有抓告訴人之身體,但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接觸;接著,告訴人繼續追問被告有拿棍子嗎?被告未直接回應告訴人之質問,且未見被告手中持棍子,過程中告訴人語調平穩,質問被告毫無畏懼之情,又告訴人向周圍之人理論,語調平穩,毫無懼色,且告訴人之脖子上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各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96至
99、165至181頁)存卷可參;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蒐證光碟是被告拉扯我的衣領、持木棍恐嚇我之後才拍攝,案發時手機不在我身上,且當時根本反應不過來,無法做蒐證動作,後來是我用手機報警,且為了蒐證,我必須堅強,才拿手機拍攝並追問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14至11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突如其來抓住衣領,驚嚇之餘,對於身體遭受外力拉扯之傷害及疼痛感未必當下即可感知;衡以前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及前胸壁挫擦傷」,顯見該傷勢尚非嚴重,未必會立即產生顯而易見之傷勢,甚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在頸部後方、前胸壁遭衣物遮蔽之可能性極高,是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抓住衣領後,回家感到疼痛、不適,告知配偶黃淑貞檢視後,告訴人始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被告自陳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之情節,核屬一致,亦合乎常情。是被告辯稱:我只有拉告訴人之衣領,未觸碰到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之傷勢非我所造成云云,礙難憑採。
⒋綜核上情,被告之配偶洪金香因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臨停收
攤擋住出入車道與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起口角爭執,被告竟遷怒於同為男性之告訴人,以右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將施力之右手頂在告訴人胸前,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無訛。
㈢被告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之,且無正當防衛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以
為被告放棄抓住我走了,結果被告跑到他的攤位,抽出1支約90公分長的棍子朝我跑過來,一樣是洪金香抓住被告的手,才沒有打到我,當下我感到害怕及莫名其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麼生氣,案發前我都沒有跟被告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00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突然放開告訴人,跑去他的攤位拿1支木棍,洪金香也跟過去,被告拿起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洪金香就把被告手上的木棍拿走,我看到被告拿木棍對著告訴人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120至13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金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木棍時,告訴人沒有攻擊我或我們女兒,我怕被告衝動拿棍子亂揮,所以我給他搶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江昕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爸爸回到水果攤拿起木棍,媽媽隨後就把爸爸的棍子搶下來,當時告訴人沒有對我或媽媽為任何攻擊舉動,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拿起攤位上的刀具等語(見易字卷第141至14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鬆手不再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後,返回其攤位取出木棍1支,斯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配偶或女兒之舉動,亦無出現告訴人手持刀具之情形,是故,被告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顯係出於自身之憤怒,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之,配偶洪金香在旁見狀,擔心被告一時衝動將事態擴大,遂將被告手上之木棍取下之事實,彰彰甚明。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規定。亦即,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查,被告手持木棍時,告訴人並未持有器械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46頁),且告訴人當下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配偶或女兒之舉動,抑或是手持刀具之情形,乃據證人洪金香、江昕蓉證述在前,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所為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是被告辯稱:拿木棍係為保護妻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⒊至證人洪金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的態度很冷靜,
就直直站著,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拉衣領或拿木棍而感到害怕,他比我們還冷靜等語(見易字卷第145至
146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顯示,過程中告訴人語調平穩,質問被告毫無畏懼之情,又告訴人向周圍之人理論,語調平穩,毫無懼色等情(見易字卷第99頁)。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係在盛怒之下,手持木棍朝向告訴人作勢毆打,經被告之配偶洪金香奪下木棍,被告始罷手,已認定如前。又,常人見聞上開衝突經過,以及被告前揭加害身體安全之舉動,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在場目擊之黃淑貞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手持木棍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淑貞證述在前,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證人洪金香上開證述認為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且上開錄影錄音光碟乃告訴人事後蒐證所為,並非告訴人遭被告恐嚇當下所側錄,能否忠實呈現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不無疑義,尚難因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上,被告在盛怒之下,返回攤位取出木棍1支,手持木棍
作勢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之,且無正當防衛之情事,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另按,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與告訴人同
為市場內之攤商,見配偶與告訴人之配偶起口角爭執,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遷怒於同為男性之告訴人,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之頸部後方因衣物摩擦、前胸壁因承受被告手部之施力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被告經配偶勸阻鬆手後,另萌生恐嚇之犯意,返回攤位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非是;復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皮肉外傷,並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水果攤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與妻子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24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有手持木棍1支,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