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慧敏選任辯護人鍾亦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慧敏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解散未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08號被告彭慧敏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鍾亦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敏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受聘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美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公司)擔任美睫師,係受美松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於108年11月6日受美松公司指派,在公司為 王逸凡 提供接睫毛服務。惟彭慧敏於在職期間,即自108年9、10月間,另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開立個人工作室,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11月19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王逸凡聯絡時,表示已開放同年12月之預約服務,使王逸凡在誤認其為美松公司美睫師之情形下,與之相約,復於108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個人工作室,接受彭慧敏提供之接睫毛服務,彭慧敏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美松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美松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彭慧敏於偵查中之供述任職美松公司期間,另行開設工作室,並將客戶王逸凡預約至工作室消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王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言首次前往美松公司即由被告提供接睫毛服務,之後被告為王逸凡預約前往個人工作室接睫毛之事實。4王逸凡在美松公司所留個人資料、消費紀錄被告曾在美松公司為王逸凡接睫毛之事實。5被告與王逸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王逸凡預約至個人工作室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