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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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李芝娟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沈詠臻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詠臻因早發性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迄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松山內湖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關懷協助之個案。因松山內湖身障資源中心無法為沈詠臻支付監護宣告程序之鑑定費用,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為受扶助人墊付鑑定費用,故該中心社工向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嗣派案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訪視沈詠臻,其身心障礙狀況顯無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而沈詠臻之父親 沈阿二 已過世,沈詠臻與母親 沈張秀寶 無來往,亦無其他監護人,故有為沈詠臻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沈詠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並非沈詠臻之利害關係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且民法第14條已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已有特別規定,應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實務多有肯認法律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間存有利害關係,且監護宣告案件中之鑑定程序耗費數萬元以上,實務上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均無預算或無意願負擔,因此事實上前述聲請權人並不會協助沈詠臻聲請監護宣告,而法律扶助法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分擔或負擔,是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沈詠臻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於困難處境之沈詠臻啟動監護宣告程序應有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抗告人就沈詠臻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沈詠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無程序能力人起訴或聲請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參見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八號,第211頁)。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沈詠臻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抗告人為法扶臺北分會為沈詠臻所指派律師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律師證等件為證。惟沈詠臻是否受監護宣告,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法律地位上之差異,已難認為抗告人屬利害關係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法扶臺北分會指派之律師,故其與沈詠臻間有提供法律扶助事務之利害關係云云,然不論本案是否准予監護宣告,抗告人受報酬之權利應無甚影響,是抗告人亦不符上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甚明。況抗告人亦自承本案係社工 張慧心 個人為沈詠臻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原審卷第7頁),並有法扶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此與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2項明定應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申請人代為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似有不符,是抗告人是否於法律上有為沈詠臻為法律扶助之義務,非無疑義,亦難認抗告人為沈詠臻之利害關係人。至抗告人所稱聲請人並無負擔鑑定費用能力云云,然本案非不得由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為沈詠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此方式亦得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支出相關精神鑑定費用,並無由抗告人自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抗告人並非沈詠臻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非沈詠臻之利害關係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法官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