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被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自白及告訴人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載述甚詳,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駛入停車場內,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以車頭擦撞停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處,並致告訴人車失控跌倒,受有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害情狀,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分期履行之期數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陳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彭光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傑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巷口右轉駛入統一超商安佳門市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應忠 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統一超商安佳門市停車場內欲駛入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時,遭彭光傑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應 忠原 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 應忠原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2證人即告訴人應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告訴人受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4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馬丞誼